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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类商标的重要性是啥?了解下"天猫TIANMAO"商标

2021-04-14 11:04:25|214|起点商标网

刚过完1212,想必很多小伙伴还在心痛当中,然而,在知产界有一个很有名的商标被无效了,刚过完天猫商标被无效了?因为第35类商标?而很多做电商的想必都知道,近几年,淘宝已经开始强烈要求一些热门品类像服装商户必须有35类才可以入驻了。今天就来给大家讲讲关于天猫打脸自己的故事。


关于第10411616号“天猫TIAN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顾文伟,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对第10411616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猫”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天猫”商标构成“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天猫”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并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天猫”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天猫”商标,是想借用申请人“天猫”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天猫”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天猫、淘宝网介绍资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品牌授权书、旗舰店页面截图;6、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7、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毛巾被、床单和枕套、床罩、丝织美术品、蚊帐、帘子布、布、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引证商标“天猫”的前身为“淘宝商城”,于2008年开始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的商标使用,2012年更名为“天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继续将其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商标使用。

4、申请人提交的由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可证明申请人两关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济指标。

5、申请人提交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显示申请人关联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2009年-2011年纳税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看到这里,不由想起了滴滴,微信等,想当年也是因为类似商标案件,被他人抢注,而导致无法通过,而天猫由于目前的知名度,一般申请人想拿回其权利,只能是拼影响力了。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淘宝商城”,服务区域覆盖全国,在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规模、收入、利润、纳税等方面亦较为突出,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淘宝商城”的知名度不断提高,考虑到互联网传播具有即时、迅捷的特点及“淘宝商城”持续累积的知名度,“淘宝商城”一经改名为“天猫”,“天猫”作为申请人商标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我委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天猫TIANMA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猫”,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始公开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同一天,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毛巾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说到这里,或许大家稍微些许有些明白了,商标的申请时间如果在同一天,那么相对而言,评审委肯定更注重商标对于申请人之间的影响哪个更深远,天猫商标对于早前申请人虽然有在进行使用,但是由于影响力远远不如阿里,不得不被驳回失效,毕竟35类里面,商品和服务是有推销这一说的,本案,阿里巴巴以第35类“天猫”“替他人推销”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无效他人注册的第24类“被子、毛巾被”商标成功,关键在于阿里巴巴的“淘宝商城”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天猫”被公布的时间为一天,难谓巧合;两商标使用商品和服务具有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引起误认混淆。


对于提早注册有时候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如果是同时注册的,那么同样的商标,最后还是对于人们更深入的影响者,更具有说服力,这也说明,35类对于企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有一天,会成为你在市场上竞争的强有力手段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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