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网络侵权该如何处理?
2021-04-12 22:04:40|249|起点商标网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马可来公司起诉刘某、淘宝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驳回马可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马可来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了“MATIS”商标专用权。自2012年3月起,该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店铺销售假冒“MATIS”品牌系列化妆品,遂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其删除淘宝网全部“MATIS”侵权化妆品的产品链接及关闭相关侵权店铺。此后,该公司又5次发函要求其删除淘宝网上“魅力匙正品”及其他店铺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并关闭相关侵权店铺。淘宝公司对马可来公司的投诉函件中反馈的通过购买鉴定为假冒商品的链接信息进行了检查,并作删除处理,其余链接由于马可来公司并未提供判断所投诉商品信息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无法判断产品是否侵权,故暂未处理。2015年1月,淘宝公司短暂关闭了“魅力匙正品”店铺。2015年2月之后,马可来公司未再向淘宝公司投诉刘某经营的店铺。马可来公司认为, 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与刘某一并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淘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淘宝公司称,其已经对涉案侵权链接进行删除,不应承担责任,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目前没有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销售商品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刘某有侵权行为,在收到原告起诉后,其积极关闭涉案店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淘宝公司根据函件对相关投诉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并向马可来公司提供了刘某的相关身份资料。截止到2015年2月,马可来公司均未再向淘宝公司投诉刘某经营的店铺,表明淘宝公司的处理行为已取得了一定效果,其履行审查义务和采取监管措施的方式和程度与马可来公司维权的方式和程度相适应。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刘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淘宝公司对刘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199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马可来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了“MATIS”商标专用权。自2012年3月起,该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有大量店铺销售假冒“MATIS”品牌系列化妆品,遂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其删除淘宝网全部“MATIS”侵权化妆品的产品链接及关闭相关侵权店铺。此后,该公司又5次发函要求其删除淘宝网上“魅力匙正品”及其他店铺中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并关闭相关侵权店铺。淘宝公司对马可来公司的投诉函件中反馈的通过购买鉴定为假冒商品的链接信息进行了检查,并作删除处理,其余链接由于马可来公司并未提供判断所投诉商品信息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无法判断产品是否侵权,故暂未处理。2015年1月,淘宝公司短暂关闭了“魅力匙正品”店铺。2015年2月之后,马可来公司未再向淘宝公司投诉刘某经营的店铺。马可来公司认为, 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与刘某一并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淘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淘宝公司称,其已经对涉案侵权链接进行删除,不应承担责任,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目前没有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销售商品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刘某有侵权行为,在收到原告起诉后,其积极关闭涉案店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淘宝公司根据函件对相关投诉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并向马可来公司提供了刘某的相关身份资料。截止到2015年2月,马可来公司均未再向淘宝公司投诉刘某经营的店铺,表明淘宝公司的处理行为已取得了一定效果,其履行审查义务和采取监管措施的方式和程度与马可来公司维权的方式和程度相适应。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刘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淘宝公司对刘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承办法官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其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时,才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该案中,淘宝公司已经对刘某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同时,涉案商品属于专业美容用品,对相关公众来说是否为假冒商品并非显而易见,而淘宝公司在接到马可来公司的投诉后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删除了侵权链接,主观上并无过错,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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