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成功的"制胜法则"你掌握了吗
商标之显著性,类似于著作权之独创性,专利之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一枚商标能否成功注册的基本条件之一。
在商标法中,显著性的概念和要求分散于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另一方面,这三个条款又并非仅仅涉及显著性,从而造成大家理解上的不便。现行商标法的立法体系不够严谨,概念不够清晰,由此亦可见一斑。
下面,将结合这三个条款中的有关内容,对显著性进行介绍。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可注册的商标需要满足三个层次的基本要求:(1)标志性;(2)图示性;(3)抽象显著性。最后第(3)点,笔者称之为抽象显著性,其有别于具体显著性,而与任何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均无关,是商标实现其功能的最低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但是在理论上还是有必要进行说明,从而使显著性的概念趋于完整。
另外,为了说明第(3)点,这里也有必要说明前面两点,因为商标法第八条整体内容涉及的是商标的概念和功能——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的说法)。
(1)标志性,是指商标首先应当是一个能够被人感知的标志,非标志无法成为商标,比如一个概念,或者一本书;另外,无法被人感知的标志也无法成为商标,比如肉眼无法识别的防伪标签,或者非常复杂的线路图。
(2)图示性,是指该标志可图示。若一个标志无法图示,则商标注册机关无法审查和登记该标志,公众也无从得知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图示应当清楚(clear)、准确(precise)、齐备(self-contained)、易获得(easily-accessible)、可理解(intelligible)、耐久(durable)和客观(objective)【注1】。实践中,关于气味商标,由于很难达到上述图示的要求,在各国均很难注册。
(3)抽象显著性,是指该标志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这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此处之所以称之为抽象显著性,是指该标志本身应当具备的抽象的区别能力,而不依赖于任何具体的商品。当然,这样的标志并不常见,可能想到的比如“商标”、“TM”,其应用于任何商品都将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九条同样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具体显著性;(2)在先权利;(3)注册标记权。把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放在一起,很难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和层次,有点不伦不类。另外,第九条看起来是三个法律原则的并列,而非具体的法律规则,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通常无法直接适用。下面仅涉及第(1)点的具体显著性。
第九条中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即具体显著性的内容,与商标法第八条中的抽象显著性不同,因为“便于识别”已经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结合,一个商标应用在这个商品上,可能没有显著特征;应用于其他商品上,可能就拥有了显著特征。比如,苹果用在苹果上没有显著特征,用在手机上则有显著特征。另外,“便于识别”可理解为“显著特征”的定义或解释,“显著特征”则是“便于识别”的前提和标准,二者共同构成具体显著性的概念。
显著性和显著特征
显著性(下文中,为了与现有的理解保持一致,不再使用具体显著性的概念,除非为了强调具体显著性和抽象显著性的不同)并没有出现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使用了显著特征的概念。在此可以理解,显著性是本质,显著特征是具象或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商标具有了显著特征,所以才可能具有显著性;若该商标没有任何显著特征,则当然不具有显著性。
显著性、识别性、区别性、区分性
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是一个商标能够用来识别(identifying)商品来源的能力。识别性与显著性并无实质区别。区别性是指一个商标自身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属性。区分性是指基于其区别性,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区分辨别(distinguishing)开,从而实现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功能。
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分别使用了“识别”,其含义与显著特征相同,即因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所以才能识别商品来源。
关于“区别”,分别出现在商标法第八条(将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无“区分”的用法。
综上,一件商标因为具有“识别性”或“显著性”,相关公众才能将其认知为商标,从而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然后,因为其具有“区别性”,所以相关公众才能将其与其他商标“区分”开。前者是绝对理由,强调识别(identify);后者是相对理由,强调区分(distinguish)。目前大多数学者及主流观点认为,显著性同时包含了识别性和区别性两层含义,二者兼有,实为不妥,这样会不当提高显著性的标准;相反,在欧盟商标审查实践中,针对绝对理由的审查,要求商标具有最低的显著性标准即可。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分析商标法第十一条之前,有必要对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作简单介绍。
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美国传统理论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该商标最初就是被用来识别其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能被合理地理解为是对商品本身的描述,如“埃克森”石油,“长城”葡萄酒。获得显著性是指该商标第一含义是用来描述商品,因而缺乏固有显著性,但是通过使用获得了与该第一含义不同的、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
固有显著性存在一个谱系,根据显著性的强弱从高到低,可以分为臆造性(如埃克森)、任意性(如苹果)、暗示性(如微软)、描述性(如小肥羊)和通用性(如优盘)。换言之,商标与商品距离越远,其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就越强,从而固有显著性也就越强。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显著性的强弱谱系仅仅是针对固有显著性(即先天的显著性),而不是实际的显著性,因为一些固有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比如暗示性商标“微软”,“耐克”等,因为长期积累的品牌效应,其具有超强的实际的显著性(识别性)毋庸置疑。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一)项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苹果注册在苹果上,小米注册在小米上,显然无法识别商品的来源,缺乏固有显著性。另外,针对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一般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无论使用多长时间。从这一点来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理论上并不能适用这种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
第(二)项的内容属于描述性标志,通常不具有显著性,但通过使用有可能获得显著性。相关公众根据标志本身选择商品,则标志发挥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标志→商品的特定来源→购买行为);相关公众根据标志所传达的商品的其他属性而选择商品,则标志发挥的就是描述性标志的识别作用(描述性标志→商品的其他属性→购买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仅直接表示商标特点的标志才不具有显著性,而并不包括含有描述性元素的标志。针对后面这种情况,另行介绍。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1款第(三)项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为本条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除了描述商品特点的标志之外,还有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多种情形,比如地名、姓氏、单个字母和数字、组合词汇、宣传口号、颜色或颜色组合等等。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会有不同的解读方式,所以完全存在不同主体对同一标志产生不同认识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商标审查机关和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而言,只能依据客观标准(是描述商品本身,还是识别商品的来源),从标志本身所体现出的客观效果出发,判断该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从而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显著性的有无,很难拟定出一个绝对客观的标准和判断的逻辑,正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需要商标审查机关、审理法院以及业界同仁不断在实践中进行总结,努力让每件商标的注册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正义。
小结
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分别涉及商标显著性的部分内容,因此,仅仅从某一个条款出发,很难完整理解商标显著性的本质。另外,笔者提出的抽象显著性和具体显著性,理论并不成熟,供业界同仁参考;固有显著性的强弱谱系来源于美国商标体系,在此引用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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