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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也属于近似商标的行列吗?

2021-04-11 10:04:25|178|起点商标网

洋河公司针对下述“家之蓝”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家之蓝”与引证商标“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近似。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诉争商标注册人不服提出了诉讼,主要的诉讼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最终法院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在该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秉持了相同的标准,均并未仅仅拘泥于“首字不同不判近似”的审查标准。

但是在审查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案件行政和司法机关均秉持一致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相关商标首字不同即判定相关商标不近似,主要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标准的下述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标准但书的规定:但商标首字读音、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审查标准的上述规定,首字字形和读音明显不同,商标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正是基于审查标准的上述规定,在有些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首字不同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针对首字不同的商标是否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标准中之所以规定首字读音、字形不同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也主要是考虑到商标的首字在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过程中起到更为重要的区分作用。

但是,并不能仅仅拘泥于首字是否不同即直接得出商标不近似的结论,毕竟相关公众在识别商标的过程中系将商标进行整体识别的,尤其是在上述提及的“家之蓝”案件中,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册了大量“X之蓝”商标,相关公众很容易将诉争商标误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继而误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在判断首字不同的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该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最终还是落实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是否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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