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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卖假冒商标商品罪是怎么判定的,相关案例有哪些?

2021-04-01 11:04:15|242|起点商标网

  售卖假冒商标商品罪判定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就触犯了刑法第214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规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罪与非罪的其中一个标准就是看行为人对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的是什么态度,如果是明知的或者是应知的,就构成犯罪的一个入罪条件,如果不明知将不构成犯罪。

  在目前的刑法操作实践中,“明知”包括了“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层意思。对于“明确知道”比较容易取证,大多数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都会承认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但是对于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明知的情形,而要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就很难取证了。

  对于“明知”的理解,最初是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作了详细描述,即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换经销商品的商标,现场发现;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故意采取非法收购渠道,且价格远低于已知的货真价实的;

  5、对发票、账户等会计文件的欺诈;

  6、专业公司大规模批发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

  7、案件转移后,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和虚假信息;

  8、其他当事方可能被确定为知识渊博或知识渊博。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步把不适应的条文删减浓缩成四条,现在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其销售的货物已被修改、更换或覆盖;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责任,并销售同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三)伪造或变更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伪造或者涂改;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其他情形。

  在这里仍然保留了最后一个兜底条款。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明知”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并未列举,法官主要还是靠已查明的证据加上经验法则来加以判断。

  除了上述《解释》中列举的三条之外,法官一般依据行为人的销售手段、销售价格、进货渠道、会计账目、历史经营行为,也会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商品的真假质量差异、真假技术鉴定报告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

  具体到今天的案例,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国艺在2017年之前就开始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应该也算在犯罪数额当中。但是辩护人认为,陈国艺自2017年2月份之前并非“明知”,对2017年2月份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主要依据由陈国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最终法官认可了该辩护意见,认为在2017年2月之前不知道的情况下销售的行为缺乏主观犯意,不应算作犯罪金额,最终予以扣减。

  对于“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明白无误的知道,只要求意识到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在“明知”的内容上也不要求对商品的类目以及法律规定详细了解,做到概括认知即可构成“明知”。这就是在本罪名中“明知”的重要性,“明知”它是一种主观的态度,关乎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杆,我们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推定型“明知”应该重点把握。

  售卖假冒商标商品案例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Ren先生知道,作为假冒"胡维"(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仍出售给被告陈国义等,销售额57,000.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任燕经营的瑞宝通通信线路上查获华为(华为)注册商标电池230只,价值2891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陈国毅(音译)知道,注册商标“华为”(Huawei)的手机电池是从任毅等人那里购买的。是一种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还通过淘宝专卖店“大美龙数码商店”销售,他经营的,总计74万多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陈国毅经营的“大梅龙数码店”仓库内查获了7329只注册商标为华为(Huawei)的电池。电池价值197352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陈国义被公安机关逮捕。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任燕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绳之以法。

  此外,"胡维"(华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在被告承诺的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电池等物证;证人郑某、路某、任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任熠、陈国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的时间为2017年2月份,2017年2月份之前并非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熠供述其向陈国艺销售时,并未告知其售出的电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向陈国艺公司人员郑某告之,电池为原装货。被告人陈国艺供述称,其在2017年2月,在有一部分客户反映其售出的电池有问题后,其对比了华为电池与其售出产品的区别,确认是假货。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任熠卖给其公司的华为电池是真还是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国艺在2017年2月份之前不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2017年2月份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应予扣减。对2017年2月之后销售的74万余元应予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任毅和陈国毅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额巨大。他们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正确的,也是可以接受的。被告人陈国艺、任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并且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陈国艺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认罪或悔过,缓刑的申请不会损害社会,不会对被告所在的社区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缓刑也可以中止。

  判决如下:

  1、陈国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判处被告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国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任熠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货物的,销售故意冒充注册商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年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销售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假冒商品罪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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