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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别人的作品当作商标使用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呢?

2021-04-01 11:04:14|202|起点商标网

  把别人的作品当作商标使用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呢?下面跟着起点商标商标来看下这个案件。

  再审申请人李艳霞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李艳霞创作完成“鹿献灵芝”、“为鹿疗伤”、“人鹿和谐”等连环画形式的系列剪纸作品,并在多种书刊上进行过公开发表。

  2012年6月13日,永鹏公司与第三人本源工作室签订《本源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委托设计粮食产品包装袋,设计费为1.5万元,并按约支付。

  2012年10月,永鹏公司申请将该设计图中的“人鹿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永鹏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多种粮食产品的外包装上进行销售经营。

  李艳霞以永鹏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按照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永鹏公司需赔偿210万元(即,侵权商标印数300万枚乘以每个装袋0.7元)。

  一审判赔8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原判。李艳霞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判决的赔偿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作品为剪纸美术作品。就美术作品而言,如果侵权行为系出版行为,可按照权利人因此遭受的稿酬损失计算;如果侵权行为系复制美术品的方式,一般应按照侵权人的市场利润即复制品数量与单位利润计算,因为作品是侵权复制品定价的核心,侵权复制品的获利应当视为来自作品的全部贡献或主要贡献。如果是将美术作品用于宣传其他商品,如用于广告、装饰装璜等,商品利润与作品价值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宜将商品利润直接作为作品损失。侵权行为的收益往往表现在应当支付但未支付的成本,即著作权许可费用。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系擅自将他人作品用作商标的行为。作品被用作商标,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已有作品的授权,一种是自行或委托他人创作。

  在使用许可合同中,作品的独创性可能对商标显著性有影响,作品的知名度对商标的知名度有贡献,均可作为作品价值的参考要素,体现在许可使用费中。

  如果是自行创作或委托创作,一般分为两阶段,商标设计制作和商标交付使用阶段。在商标设计制作阶段,设计人使用的是作品,其通过创作作品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商标设计费是作品被用作商标的对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使用人主要使用的是商标而非作品,其产生的价值应当主要属于商标价值而非作品价值。

  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对于作品权利人而言,当作品被他人擅自用作商标,丧失的既非出版稿酬损失,也非美术品损失,而是许可他人用作商标的费用与机会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宜以标有商标的包装袋数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应以作品授权许可费用作为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作品被复制侵权的第一使用人系本源工作室,其通过为永鹏公司设计商标获取的费用,是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的直接利益,可以作为衡量作品损失的参考标准。

  一般认为,侵权复制者的成本较低,其授权作品的价格可能低于合法授权作品的价格,因此,可在参考该费用的基础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等因素,乘以适当倍数,进行计算。

  有鉴于此,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价值、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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