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法
德国部商标法是1874年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现行的原联邦德国商标法是1968年颁布,1979年又作过重大修改。德国商标权绝大部分是通过注册取得的,但商标如果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得到了公众的承认,并已经成为了,则即便不注册也能取得商标专有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质性审查的相同,专利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是审查有无禁用标记,是否与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相同或类似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审查。
德国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作一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允许只注册不使用。在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则将其注册商标撤销。不过,专利商标局并不主动检查商标是否使用,也不会主动去撤销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仅在第三者以未使用为理由对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争议时才检查是否使用,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德国于1979年以后对服务商标予以注册保护。另外对证明商标也提供注册保护。
德国在商标国际保护方面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和《尼斯协定》等国际公约。
以下是德国商标法中文全文: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文本,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后修改)
第一条 〔保护的要件〕
(一)任何人欲在其营业中使用一种商标,以区别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可以申请将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
(二)在商品和服务相近似的范围内,关于商标和商品外部标志方面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二条 〔申请的要求〕
(一)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管理。申请商标注册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时,应附具使用商标的企业名称、标记、使用此种商标的商品清单、此种商标的清晰的复制件;必要时,并附上对商标的说明。
(二)联邦司法部长可申请的其他要求颁布法令规定,也可以颁布法令将此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三)每申请注册一种商标,应缴纳申请费;对于所附分类表中请求保护的商品和服务的每类或每小类,应依收费表缴纳分类费。如未缴费,专利局即通知申请人,如不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其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四)申请经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退回收费表所定的款额。
(五)联邦司法部长得以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表。
第三条 〔商标注册簿〕
(一)商标注册簿应记载下列诸项:
(1)申请注册的日期;
(2)依第二条第(一)款,申请时应附的文件;
(3)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的变更;
(4)保护期的续展;
(5)商标注册的日期。
(二)任何人均能查阅商标注册簿。任何人如能释明他对商标有合法利益,专利局可以依其申请准许其查阅有关文件。
(三)每件商标的注册和注销由专利局在其定期出版的表册内予以公布(《商标公报》)。
第四条 〔禁止使用的标记〕
(一)普通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以下各种标记不能注册:
(1)缺乏识别力的标记,或者完全由数目、字母组成的,或者只是由关于商品的种类、产期和产地、性质、用途、价目、数量或重量的词语组成的标记;
(2)包含有任何的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或地区性纹章、在本国内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或其他地方自治实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的标记;
(3)包含有官方的检验用和证明用的标志,这些标志已由联邦公报公布,只在本国或外国用于一定商品之上的;
(3甲)包含有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印章或记号的标记,已由联邦公报公布不得注册为商标的;
(4)包含有使人感到丑恶的描述,或其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有欺骗公众危险的;
(5)已经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在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为国内有关贸易界所周知的;
(6)与一种早已被人提出申请并已登记在联邦植物品种局的植物品种保护登记簿或植物品种名册中的植物品种的名称相同的标记。
(三)上述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商标,如果是在贸易中已经成为区别申请人产品的标志,可以予以注册。
(四)若申请人得到允许,能在其商标中绘上国徽、检验或证明标志以及其他此类记号,即使在贸易中,这种商标能与其他或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记号相混同,第(二)款第(1)、第(2)和第(3甲)项的规定仍可不适用。此外,如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与采用该项检验用标志和证明标志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时,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既不是与名称已经注册的植物品种在植物学上同属一种的植物品种,也不是属于邻近种类的植物品种,不适用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
(五)如申请人经第三者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不适用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的公告、异议〕
(一)若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本法条和第二条),并且没有第四条所指的登记障碍,专利局应即命令公布申请。
(二)公布申请时,在《商标公报》内,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申请的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的附件,以及申请编号,在《商标公报》中刊载一次。
(三)若审查员发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先前对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应即提请先前的商标所有人注意公布内容。
(四)无论是谁,如果他以前已经对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申请过商标注册,其商标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第三十一条),可以在公告发布以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先前的申请对新申请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任何人在外国根据原先的申请或使用,已经取得在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权利,如能证明申请人根据与他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应该保护异议人在营业中的利益,而申请人未经异议人同意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商标注册时,即得提出异议。如在提出异议期间未提出时,不能申请回复原状。
(五)在异议期间,应按收费表缴纳一定的费用。若不缴纳费用时,视为未提出异议。
(六)提出异议后,专利局应裁决商标是否相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于此准用之。但专利局可以决定,当事人间在异议程序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公平衡量,如果是合理地保护请求权和权利所必要的,即应全部或一部分由当事人一方偿还。
(七)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公布时,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已满五年,而申请人又反对使用该商标,那么,提起异议的人应释明,他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公布前近五年内已使用该种商标。第三者经异议人同意使用此种商标,与异议人自己使用该商标相同。在裁决商标是否相同时,专利局只须调查异议人用以释明其使用的商品。如果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是依第六条之一注册的,而异议所反对的是此项商标的注册,句到第三句的规定仅在异议程序终结满五年后才能适用。
(八)如未提出异议,商标即予注册。
(九)联邦司法部长有权以法令规定提出异议的方式,特别是专用书式。司法部长可以以法令将此权限授予专利局局长。
第六条 〔对注册的裁决〕
(一)若专利局确认商标并不相同,新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予注册。
(二)若专利局确认商标是相同的,应即拒绝注册。如果申请人主张,虽有此裁决,他仍有注册的权利,应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诉讼须在确认商标是相同的裁决确定之日起的一年内提起。申请人胜诉后的注册,自初申请注册之日生效。
(三)专利局确认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据以提出异议的一种或数种商标相同时,在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否注册的判决确定前,可停止审查其他异议。
(四)申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后,撤回申请或拒绝注册,均应予以公布。
第六条之一 〔提前注册〕
(一)申请人释明其有合法利益必须提前注册商标时,专利局依申请人的请求,应不依第五条第(一)款命令公布申请,如已命令公布申请,应不依第五条第(二)款公布申请,而将该商标注册。
(二)上述请求,至迟应于收到公布命令后两周内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在此期间内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三)商标注册后应依第五条第(二)款公布。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第五条第(三)款至第(七)款和第(九)款准用于异议程序。
(四)专利局确认商标并不相同,应将异议驳回。如确认商标相同,依第(一)款注册的商标应予注销。商标注销后,视为从未注册过。以上规定并不影响到第六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四句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于此准用之。
第七条 〔废除〕
第八条 〔权利的移转〕
(一)由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转让给第三者。此项权利转让与他人时,要同时将与商标有关的企业或企业之一部分转让。任何以他种形式转让的约定无效。权利承继人向专利局证明其承继后,专利局应依承继人的请求将转让登记在商标注册簿上。请求时应按收费表缴纳费用;不缴纳时,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转让未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权利承继人不得主张由商标注册所生的权利。
(三)专利局应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命令和决定应送给在注册簿内注册为所有人的人。如注册簿上注册所有人已死亡,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或者视为已送达生效,或者调查继承人以便送达。
第九条 〔保护期〕
(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自提出申请之次日起,为十年。
(二)保护期可以续展,每次为十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九年后,或者对于保护期已经续展的商标,自后一次续展满九年后,按收费表规定缴纳续展费,并对要求继续保护的每类或每小类缴纳分类费后,续展才发生效力。如此项费用在保护期满后两个月内尚未缴付时,应按收费表缴付迟纳金。两个月的宽限期期满后,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如上述费用与迟纳金在保护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仍不缴纳,或者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此期间较保护期满后六个月为迟时)仍不缴纳,该商标即予以注销。
(三)商标所有人如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缴纳续展费时,专利局可依其请求延期发出通知。专利局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然后准许延期发出通知。如分期缴纳的费用有一次不按时缴纳时,专利局应即通知商标所有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如不缴清余款,即将商标予以注销。
(四)商标所有人并未请求暂缓发出通知,而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暂时不能缴费时,如能在通知送达后十四天内提出请求,并且其原先未能缴费确有理由,即使在通知送达后,仍可推迟其缴纳费用和迟纳金的日期。也可在缴纳部分费用后准许推迟。推迟缴纳的费用如未按时缴纳,专利局可以重发催付全部欠款的通知。第二次通知送达后,不得再行推迟。
(五)根据请求延期发出的通知〔第(三)款〕或已经推迟后重发的通知〔第(四)款〕,至迟应在付款到期后两年内发出。若商标是因未付欠费而注销,已付之费用不再退还。
第十条 依商标所有人请求或依职权注销商标
(一)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随时可以把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利局依职权注销商标:
(1)保护期届满后,没有进行保护期的续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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