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门店招牌上须慎用他人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该案原告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被告是刘某。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通过授权,许可该案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是一名从事烟酒食品类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滨海县东坎镇保真名酒经营部,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200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五粮液1618”商品在盐城地区的销售权授权给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期至2009年12月19日止。2009年1月1日,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该案被告订立分销协议书,许可被告在滨海县市场上销售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五粮液1618”产品,许可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门市进行了现场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图片,被告经营的门市门牌为纬中路112号,在其店面招牌的醒目位置标有“五粮液1618”文字。其中“五粮液”文字为突出使用,且和原告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五粮液”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五粮液1618”品牌白酒的地区分销商,经销的“五粮液”商品来源合法。被告在其经营门头使用“五粮液”文字是为了宣传其经销的商品“五粮液1618”,并未欺骗消费者,客观上起到了对原告产品的推广作用,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类商品经营中,将“五粮液”文字作为其门头招牌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从而获得额外的经营收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描述性文字规范使用,而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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