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中的“不良影响”到底指什么呢?
商标局每年收到的注册商标申请中,有众多商标因为易产生不良影响,容易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遭驳回不予核准注册,究竟什么样的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又该如何判断呢?且和小编一起来看看。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简而言之,“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其他不良影响” 包括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以及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几种常见类型。“容易误导公众” ,又列举了几种情况,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对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应纳入到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但其他情况,比如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游戏名称、影视名称等,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仍然应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来调整。
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但因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导致不良影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将企业名称的全称、简称或相关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对于此类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以商标与商标申请人名义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如一致,则允许其注册;如果不一致,则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不予注册。比如,在“THE HARRIS PRODUCT GROUP” 商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林肯公司的商号为“LINCOLNGLOBAL.INC” ,与申请商标并不一致,由林肯公司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 GROUP” 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HARRIS产品集团,这种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 。
当然,如果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如“稻花香集团”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商标申请人不仅证明其是“湖北稻花香集团” 的母公司,而且提交了湖北稻花香集团同意商标申请人注册“稻花香集团” 商标的书面证明,才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再如“希望杯全国数学邀请赛HOPEsince 1990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商标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表明其是“希望杯” 全国数学邀请赛的组织者,且其他参与单位也都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最终获得商标注册。
2、申请商标包含其他地名的情形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允许注册;如果不存在前述特定联系,则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3、申请商标包含名人姓名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如果申请人为名人本人或者合法授权的主体,则准予注册;如果不是,在一些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禁止其注册。
4、以宗教场所的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参考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其他不良影响” ,一般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会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可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是否核准宗教场所商标的注册,取决于申请主体的身份与商标标志本身的专属性、关联度。
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一系列判例,我们可以得出一条规律,如果一个商标标志包含一些具有强烈指示作用的要素,比如企业名称、姓名或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游戏名称、影视名称,如果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包含的前述信息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则不妨碍这类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是,如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地以及由来源、产地决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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