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审查处理,对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
一、驰名商标的审查处理
(一)对案件的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规定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相关规定中的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材料的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第一种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该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该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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