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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 也并非绝对“跨类保护”

2021-01-07 18:01:04|224|起点商标网

  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然而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驰名商标 也并非绝对跨类保护

  案例简介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是第147571号“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的注册人。第14757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第108377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述两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是驰名商标。

  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用种苗、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植物。山西杏花村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06年9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278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第18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合法。原审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中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这一认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

  2.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只强调没有法律依据的“独创性”,而回避了“显著性、知名度和关联性”的事实。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只要有可能就构成“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依据。

  4.被异议商标系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但原审判决对此一字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

  安徽杏花村集团公司申请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驰名商标在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损害”的认定标准中包括了且在实际认定中仅强调独创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由此对引证商标一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会造成对引证商标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损害即可。上诉人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法院通过此案审理表明,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

  商标注册与保护范围的确定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密切关系,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在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由于其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其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

  本案中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的“杏花村”商标并不具有独创性,因为杜牧的诗句“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早就将“杏花村”与酒类商品联系在一起,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应当予以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的“杏花村”属于驰名商标。同时,由于酿酒麦芽商品与山西杏花村公司“杏花村”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具有密切的联系,对“第三人”安徽杏花村公司在酿酒麦芽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不予核准。这说明三者均对驰名商标“杏花村”进行了扩大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并非所有“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都在禁止之列,其前提是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

  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驰名商标注册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中安徽杏花村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因其商品与酒类商品差异较大,且“杏花村”与杜牧的诗句联系在一起属于公共资源,本就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安徽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注册“杏花村”商标获得核准并无不妥。

  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校        对:龚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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