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可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且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对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的使用亦具有严格的规制,不允许商标权人在使用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否则便不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当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但本文所要着重探讨并分析的是以文字要素与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因不规范使用而侵入他人商标权范围,并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一、何种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现象较为常见?
在当前的商业环境中,一些与知名商标显著识别要素相近的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的现象较为常见。例如,在“鳄鱼”商标案中[1],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鳄鱼”图形商标权,“鳄鱼”图形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广州泰鳄公司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拥有“金鳄”注册商标权,“金鳄”商标为一件图形及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但广州泰鳄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金鳄”组合商标,而是突出使用“金鳄”组合商标中的鳄鱼图形,淡化了“金鳄”文字,如此一来便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鳄鱼”图形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最终法院认定广州泰鳄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权。
另,在“康明宝岛”商标案中[2],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社会相关公众所熟知,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人徐小仲经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一件组合商标进行商业经营,该组合商标由“康明宝岛”文字及“狮子头”图形构成,但被告徐小仲在眼镜行经营中却仅仅使用了“康明宝岛”四个字,而没有使用该组合商标的“狮子头”图形部分,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康明宝岛”标识在眼镜行服务上的使用构成对“宝岛”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此外,在“施华洛世奇”商标案中[3],施华洛世奇公司系珠宝等商品上“施华洛世奇”商标的权利人,“施华洛世奇”商标为珠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北京某婚纱摄影公司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注册有“施华洛及图形”图文组合商标.但该公司在实际的商业经营中却不规范使用其“施华洛及图形”图文商标,而是将“施华洛及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拆分使用,单独或突出使用了“施華洛”、“施华洛”文字部分,从而与“施华洛世奇”驰名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摄影公司拆分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以上三件商标侵权案例可以看出,与知名商标具有相近性联系的一些组合商标较容易发生不规范使用的行为。究其原因,可能有商标使用主体的疏忽大意,但更多的不规范使用行为背后则折射出当前一些经营者具有“千方百计”摹仿他人知名商业标识的偏好,如在商业经营中往往选择与知名度、美誉度较高的商业标识相贴近的标识进行经营,以起到搭便车、傍名牌、鱼目混珠的效果,此类商标侵权行为常常举着“注册商标”的大旗,宣称自身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即使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某一部分也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以“注册商标”的称谓来“迷惑”消费者并误导、阻滞工商机关的侵权调查。因此,此类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所造成的侵害性更甚,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及维权周期亦相应增加。
二、既然一些组合商标包含有知名商标的显著要素,为何此类组合商标仍可以通过注册审查,并被核准注册?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业交易的活跃,无论是商品的销售还是服务的提供一般均涉及商标的使用,商业广告更是处处可见,商标所凝结的商誉愈来愈对消费者的消费倾向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商标的重要作用尤其是“表彰”商品品质的作用进一步凸显,知名商标的权利主体无疑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更加有利的竞争地位以及更加丰厚的商业利润。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正是觊觎知名商标的商誉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商业回报,往往会将摹仿知名商标的标识也拿去申请商标注册,但商标法并不允许不同主体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简单地摹仿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往往在商标审查中便被商标局驳回。由此,一些经营者便选择变换对摹仿商标的注册形式,常见的形式如:将知名商标较为显著的识别部分与其他要素(如图形、文字、数字等等)进行组合,使得组合后的标识从整体上产生了“新”的显著性从而减弱与知名商标的联系性,之后再将该包含知名商标显著特征的摹仿商标申请注册,意图规避商标法对不同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限制。同时,也由于在商标的注册审查中对商标近似的审查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故而,必然有一部分经过“包装”“组合”后的商标可以通过商标审查并被核准注册,一般情形下此类经过“包装”“组合”后的商标通常具有一些“新”的显著特征,并从整体上与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距离”,如果其注册人进行正常的、规范的使用,相关公众还是可以有效识别,认牌购货的,至少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程度过重的混淆误认及关联想象。
但如前所述,部分经营者申请注册此类商标之初便或多或少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所注册的“组合商标”本身亦大多包含了知名商标的一些显著特征,因此,一些不正当经营者往往并不甘愿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通过突出使用或者拆分使用其组合商标中所含有的与知名商标相近的要素,最大限度地“搭便车”、“傍名牌”,攫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三、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后,是否还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不能对抗侵权行为。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存在一些经营者通过对注册商标,尤其是组合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投机取巧、鱼目混珠,刻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从中渔利。例如,单独使用某一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或单独使用其图形部分,或改变组合商标中文字要素与图形要素的显著特征等使用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均属于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行为,从性质上一般仅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业已“脱离”了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综上,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从文中引用的“鳄鱼”、“康明宝岛”、“施华洛世奇”等商标案件可以看到,相关经营主体对组合商标所进行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从本质上改变了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亦改变了经核准注册的组合商标所原本拥有的较为清晰的权利边界,最终因不规范使用而侵入了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受到商标法的调整与规制。因此,对注册商标(尤其是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是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
校 对:龚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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