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假冒注册商标易产生巨大的利润,因此即使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却仍屡禁不止。被假冒的商品也已经从最初的劣质商品发展到如今与正品商品难辨真伪的高端仿制品,并且销售渠道也已经从线下发展到线上各类平台进行销售。而大量消费者出于对假冒奢侈品低廉价格的追捧使得假冒商品具有庞大的市场需求,让不少商家为追求利润铤而走险。
面对假冒商品频发的现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刑法》将其定义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对于“同一种商品”的含义毋庸多言,但对于“相同商标”的认定尚有不同认识,而此种认识将导致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其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的重要。如果仅基于狭义解释,“相同商标”所指为完全相同商标,但该种解释显然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在立法标准上,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应适用广义解释,“相同”既包括完全相同也包括基本相同。根据上述解释,在刑法中我们可以将相同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两商标完全重合;另一类是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为了明确什么是刑法中所规定的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能双手各持一商标进行对比,选择商品时对商标的认识主要受记忆的影响,上述规定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符合消费者购买习惯,因此对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起到了关键作用。
(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即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认定标准,在该案中,被告人在没有取得“Dior”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 “Dior-Dior”标识和“DIORDIOR”(上下结构)标识的牛仔裤,在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第G6××601号“Dior”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别,法院认定构成相同商标,该判决体现了即使被告并非完全抄袭权利人的商标,亦有可能构成假冒商标罪。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假冒商品的侵权表现形式和销售渠道呈现多样化、规模化的特点。侵权人若对其侵权行为仅属于民事纠纷仍抱有侥幸心理,无疑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轻视。笔者在这里提醒经营者,从事商业行为应注重自身知识产权体系的建立和维护,不能通过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牟利,否则该侵权行为将有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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