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核定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广州爱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的第9369681号“ARTE CO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爱贝芙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6年0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仅可证明复审商标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面膜”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面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未在“化妆品、口红、指甲油”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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