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与突破
地域性是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地域性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到商标法领域,地域性 原则体现在商标权人应在想要获得保护的国家申请注册商标,并且仅在该国范围内商标具有效力,该原则贯穿于商标权获得和商标权保护的全过程,与商标的使用和商标赖以知名的地域有关。笔者下面通过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内涵、成因、表现形式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文,通过文本解释与案例分析的方式,阐明地域性原则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以及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地域性原则面临的挑战和司法实务中对该原则的突破。
一、地域性原则的含义
(一)地域性原则的含义
关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具体含义,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各国法律授予的知 识产权在本国边界内合法有效的基本原则,”[1] 在对知识产权地域性进行界定时,不能武断地否 定超出该界线的知识产权的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通过国家授权而获得 的垄断权,而且这种权利的授予手段仅在其授予 国家的国境范围内有效”,因而“知识产权被 认为是受地域限制的权利,它们仅在其授权国家 产生效力并且应由其授权国的法律调整”[2],即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自其法律授予性。笔者更同 意后一种观点。通俗来讲,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 则是指依据特定国家或地区产生的知识产权,仅 在其本国或本地区的范围内有效,在没有缔结国 际条约的情况下,不具有域外效力。这说明知识 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虽然具有专有性和排 他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在空间上并不是无限延续 的,而是受到地域范围的严格限制。“科尼胥教 授曾给出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四个方面的含义, 它们是:(1)每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通过 该国的法律加以规定;(2)知识产权仅对授予国 范围内的活动产生影响;(3)知识产权只能由授 予国的国民或者通过法律取得相同地位的其他国 家公民主张;(4)知识产权只能在授予国的法院 主张。”[3]
知识产权之所有具有地域性,从历史成因上看,人类社会早期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最早 的知识产权产生于封建社会的专利制度,其最初 的形式无一例外都是封建君主或地方官的恩赐 与特许,”[4]知识产权产生于割据时期的封建社 会,因此天生便具有地域性;从经济和法律成因 上看,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不同 于有形财产的一物一主,而是存在同一智力成果 拥有不同的创造者的情形,这些创造者可能分布 在不同的国家,但是从法律上看,一个智力成果 仅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一国的法律能够在 不同国家的创造者之间对这种智力成果的拟制专 有权进行分配,进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排他的效 力,则会对他国的经济利益甚至主权造成损害。
(二)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体现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应遵循地 域性原则这一知 识产权保护的基 本原则。该原则 在商标法领域的 体现可见《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 约》第六条的规 定:“(1)商 标的申请和注册 条件,在本联盟 各国由其本国法 律决定。(2) 但是,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 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 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者宣告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 盟其他国家(包括原属国在内)注册的商标,应 当认为是相互独立的。”该条体现的商标权保护的 地域性原则主要是商标权人应在想要获得保护的国 家申请注册商标,并且仅在该国范围内具有效力, 包括商标权的获得和商标权的保护两个方面的内 容。实际上,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法领域还体现在商标具有知名度和驰名的地域范围,以及商标使用的 地域范围,尤其是在商标授权确权领域,我国现行 商标法多个条文的认定均涉及到对商标知名度和商 标性使用的判断,而地域性原则是作出上述判断时 不能违背的基本原则。
二、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一)商标权的获得——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授权诉讼中的适用
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各个国家的法律决定, 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国与国之间的相互独立为基础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想要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 必须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顾及到我国相关公 众的认知水平。
如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 有害于社会主义 道德风尚或者有 其他不良影响的 标志不得作为商 标使用。该条所 指“社会主义道 德风尚”是指我 国人民共同生活 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 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会对我国政 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 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无论是“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还是“其他不良影响”的标 准,都是从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符合我 国社会对于公序良俗的普遍认知的角度进行的考 量,植根于我国独特的文化土壤之中,至于申请 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其他国家国民普遍认为具有不良影响、有害于他国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标 志,则不在本条的考虑范围之内,除非该标志的 不良含义已在中国获得普遍认知。
又如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 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某标志是否具有 显著性,与该标志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通 常要以相关公众的整体认知为判断依据。这里的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 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 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与相关公众相对应的是社会 公众,即一国境内的参与社会活动的普通公民和 组织。社会公众体现判断主体的地域性,而相关 公众则是地域性和专业性的结合。相关公众的专 业性体现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 务所面向的特定的群体,可以是可能购买商品、 接受服务的潜在消费者,也可以是上下游与该商 品和服务的行业相关的经销商,均须与一定的商 品或服务有关;相关公众的地域性体现在前述的 消费者和经销商必须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商业 活动的主体,外国境内相同领域内的消费者和经 销商因不符合地域性原则,不构成我国的相关公 众。比如,某一标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首先应 看其是否属于我国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 定的商品名称,其次也可以通过相关公众是否普 遍认为该标志在我国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判断其是 否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又如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对于在先申 请或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 似商标时,进行比较的对象只能是依据我国商标 法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他国商标不能 作为比较的对象,除非该他国商标已经在我国获 得了领土延伸保护。在个案中,即使所谓的“在 先商标”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有多枚注册商标, 也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 三十一条的合理事由。
(二)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地域性原则在商标确权诉讼中的适用
商标权的保护以各国国内法为基础,任何商 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可以排除他人在与其核定使 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非他人享有我国 法律规定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著作 权等在先权利。他人亦可以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 由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从而使该商标彻底丧 失效力。无论他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还是注册 商标是否应该被撤销,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均应 基于地域性原则,与商标使用的地理范围有关。 “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 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 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 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 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 争,”[5]这句话也说明了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在 中国境内的使用应当符合地域性原则。
地域性原则在商标确权诉讼中适用时,除 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要保持与商标授权诉讼同样的裁判尺度 之外,商标确权诉讼仍存在一些有别于商标授权 诉讼的特殊条款的适用问题,比如,商标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 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 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 禁止使用。”该条规定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并不是指没有在中国注册但是在其他国家 构成驰名的商标,而是指虽然未在中国注册,但 是通过对该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被中 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我国境内驰名的未注 册商标。即在判断某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 标时,仅考虑其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 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 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 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不考虑其在境外的知名程度。
再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 先权利”,指的是根据我国商标法、民法通则以 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保护的他人在先享有的合 法权利,通常包括在先企业名称和字号权、在先 著作权、在先姓名权等,上述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的要件之一即为在中国境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 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在先 使用的地域,但是“其所指的使用必须发生在我 国法域内,只有在我国法域内实际使用,才有 保护的可能”[6],因此,该条规定的亦只能是在 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有一定 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由于这种使用和影响必须是 在中国境内的,因此,当事人在个案的具体诉讼 中须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证据,“如 果中国或流入中国境内的媒体对于境外商标有少 量的宣传,或者仅仅是宣传报道境外的商标使用 等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 用。”[7]例如,在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 标异议案中,异议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下称良 品计画)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委托中国境内企 业进行定牌加工供出口的证据以及有关杂志对于 “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的 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上述证 据“只能证明在2000年4月6日之前良 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 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 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 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 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 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同时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 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 能发挥其功能,”良品计画委托中国 境内企业进行定牌加工供出口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境内,但是该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 的使用,其实际流通环节发生在境外,不满足商 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 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8]
三、地域性原则的局限与突破
虽然地域性原则是商标权保护必须要遵守的 一项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整 个世界的经济、文化、科技相互融合,各国之间 的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愈加频繁,加之信息网络 通讯技术的繁荣,使得人们能够更加容易获取其 他国家国民生活、消费、教育、医疗等商品和服 务信息,这种数字化、网络化的社会在很大程度 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渠道和生活方式,也对现有 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就上文所说的地域性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 诉讼中的实际适用情况来说,以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例,保护的前提通常是 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有 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当事人需要提交证据证 明其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这种实际 使用须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如果当事人仅能 提交未注册商标的域外使用情况,或者提交的中 国境内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则不能适用本条对其未注册 商标予以保护。这就会造成大量的国外知名商 标,因为未在中国实际使用,或使用时间较晚而 无法在中国获得保护,从而被其他人恶意抢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目的是向抢注宣战,而抢 注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对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行为之禁止,不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也不因在 先商标是在国内使用还是国外使用而不同。更何 况,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践中,抢注在国外 使用并为国内外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也并非少 见。”[9]因此,从遏制恶意抢注,营造公平竞争 环境,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的角度考虑,在抢注人 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形下,可以适当降低国外商标 的保护门槛。同时,有些国外商标虽然未在中国 实际使用,但是通过互联网等媒介使得中国相关 公众对该国外商标及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 源有了明显的认知,这也成为新形势下适用商 标法第三十二条需要考虑的问题。实务中已经 有不少案例,比如第10230298号“极速空间站 SKYVENTURE及图(指定颜色)”(下称诉争 商标)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斯凯旺蒂尔有限责任公司的 “SKYVENTUR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 定知名度为由,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但是,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斯凯旺蒂尔有限责任公司的“SKYVENTURE”项 目在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实际运营并具 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随着国际交流持续深入,人 员往来愈加频繁,上述情况经过中国大陆网络媒 体的报道和网友在公众平台上的分享,很容易被 前往世界各地旅游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通过网 络媒介分享给其他更多的受众群体,已为一定 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力。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明显的 搭便车、刻意误导消费者的恶意,综合认定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 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的情形。[10]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 里所指的商标使用是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境 内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其他要件姑且不 论,商标使用首先应当是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 这也是地域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对于纯出 口型企业,或者以出口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来说, 上述企业均是将商品在国内生产、国外出售,大 多在国内并无销售、宣传等商标使用行为,从市 场流通角度来看,其国内生产商品的行为不构成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进 行推导,会得出纯出口型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在 国内无法维持注册的结论。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出 口经济的发展,众所周知,出口、投资、消费是 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因商标被撤销而 导致的出口经济受损,既不符合我国“走出去” 战略的执行,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 展。同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六条 规定:“自国际注册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 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 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 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 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这也会导致 出口型企业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 行的商标国际注册归于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针对第1975042号“DCLSA”商标三年不使用撤 销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对此有详细的论述,该 判决认定,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 进口国,但不可否认,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 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 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 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 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 陆域内。 如果认定出口行为未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而将其撤销,则意味着该企业不仅在中国无法获 得商标法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其进口国家或地 区在一定情况下亦无法获得商标法保护,而后者 对其显然更为重要。[11]
四、结语
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多个国际条约予以确认,体现在一国的 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通过该国的法律加以规定, 仅对授予国范围内的活动产生影响,也仅能在授 予国的法院主张,知识产权的这种地域性有其法 律、经济、历史成因。具体到商标法领域来说, 地域性原则不仅体现在商标权的获得和商标权的 保护方面,也体现在商标具有知名度和驰名的地 域范围,以及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尤其是在商 标授权确权领域,我国现行商标法多个条文的认 定均涉及到对商标知名度和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而地域性原则是作出上述判断时不能违背的基本 原则。然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整个世界 的经济、文化、科技相互融合,以及信息化导 致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都对商标权保护的地 域性原则提出了严峻挑战,法院在商标授权确 权行政诉讼中,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在坚持地域性原则的基础上,适当考量经济全 球化的因素。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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