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商标维权中知名度延伸的运用
众所周知,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而,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跨地域注册商标是获得商标权境外保护必经的途径。然而,在品牌设立之初,国内企业即意识到自己应当及时在境外注册商标以保护商标权的尚为少数。
遇到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时,出于两方面原因,国内商标权人维权往往出现困境:一方面,国内商标权人较多未及时在境外注册商标,导致在采取措施反对抢注商标注册时,国内商标权人无法提供己方权利在先的充分证明;另一方面,虽然通过当今发达的线上线下信息传播渠道,推测抢注人很容易了解国内商标权人品牌的存在,但国内商标权人却大多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抢注人曾与自己存在过直接的商业往来关系。事实上,较多抢注人虽然确实知晓国内商标权人的存在,但与被抢注人并不存在直接商业往来关系,或是有意隐藏与抢注人存在商业往来关系的痕迹。在此情形下,较多国内商标权人不禁提出疑问:如果明明己方的商标在国内及境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提供商标在境外先使用或注册证据的,对于被抢注商标就只能一筹莫展吗?
针对此疑问,笔者就一则案例,谈谈知名度延伸在解决该类维权困境中所能起到的一定帮助:
2006年12月8日,自然人个人HON MAN CHING在香港第18类皮革制品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恒源祥+图形”商标(2007年,国内企业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发现该商标注册申请后,对该商标申请提起了异议。然而异议中,通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明显看出,异议人对“恒源祥”商标在先使用和注册均仅为中国大陆地区,在中国香港地区并无直接的商业使用存在。异议人罗列的异议理由主要为:该抢注商标的注册违反香港《商标条例》第11条第5款第2项商标恶意注册条款、第12条第4款异议人享有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近似商标权条款,以及第12条第5款第1项异议人享有该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利条款。在异议陈述中,异议人详细阐述了其商标创意来源,商标申请人恶意抄袭多件异议人商标的情形,以及其在大陆地区的大量使用,同时通过提供香港大陆两岸人员大量流通的大数据,争取证明其商标在大陆地区的较高知名度已经延伸至香港地区,因而推定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恶意的事实。
香港官方裁定观点为:被异议商标设计具有高度的独特性,第三方不太可能巧合设计该相同商标;认可异议人商标知名度显然延伸至香港的观点,结合前述全部情形推定申请人该香港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条例》第11条第5款第2项恶意注册商标不得核准注册的规定。最终,该商标申请被香港官方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在该裁定中,官方结合异议人罗列的多项事实支持知名度延伸(英文为spill-over reputation)的观点,从而推定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做法,对异议人最终争取胜诉起到了关键的帮助作用。这则案例,对大陆企业在境外维权能够起到指导范例效果。事实上,境外维权中,上述异议人未在被抢注地在先使用或注册商标、但商标在大陆或境外其他区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是中国较多民族企业一样遇到的问题。但在维权中,是否所有的商标都能轻易通过这种申请认定知名度延伸的方式得到官方的支持呢?从以上案例来看,显然推动官方支持这种知名度延伸的结论并非轻而易举能做到的。笔者根据该案,总结能够争取官方支持知名度延伸观点的几个必要条件如下:
1、商标设计应当具有较高显著性,即,企业设计商标之初应当着重考虑使其具备高度独特性,将存在巧合重复设计的概率尽可能降至最低点。若是针对对商品/服务的功能、性质具有一定描述性、因而设计重合可能性大的的弱显著性商标,这种商标申请认定跨境知名度延伸的难度指数自然也将成倍增加。从笔者接触的国内较多企业倾向于设计例如“TV”系列、“NEW”系列、“legend”系列商标的情形来看,显然国内企业提升品牌设计独特性意识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2、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知名度延伸的大概率发生事实,例如申请人在相关领域跨境的长期大量品牌宣传,品牌特定区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存在相关跨境人员大量流通、广告信息大量传播等相关明细的大数据,或是抢注地消费者知晓被抢注人商标的问卷调查数据等。
3、抢注人确实可能知晓抢注商标存在,并存在抄袭恶意的相关事实情形:例如抢注人为同行业企业、参加过相应跨境展会等宣传、存在其他恶意抄袭的在先案例等情形。
在境外商标维权个例中,虽然对于最终支持知名度延伸的认定标准,各国官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证据充分的情形下,通过知名度延伸的认定,最终达到争取官方判定抢注人恶意、从而得以阻止抢注商标注册的可行性是存在的。目前笔者接触的案例中,除香港较多案例外,印度迪士尼(DISNEY),加拿大帕尔玛火腿(PROSCIUTTO DI PARMA)等诸多案例体现了较多国家官方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认可知名度延伸的态度。这一点,不失为中国企业在境外商标维权中可以运用的利器之一。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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