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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标的国际注册与保护

2021-01-07 17:01:57|332|起点商标网

重视传统医药商品和知名医药商品商标的国际注册,严防他国企业假冒和抢注,是我国医药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紧迫任务。


一、深刻认识国际注册的重要性


发达国家医药企业十分懂得商标的国际注册对于严防假冒和抢注的重要性和对于开拓国际市场的必要性。例如,日本大幸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幸”)生产的“喇叭牌正露丸”已有90多年历史,早在1983年就已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对包括“喇叭牌”和“正露”字样及图案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准登记。1994年7月,我国某医药公司进口日本和泉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和泉”)生产的“和泉牌正露丸”47990瓶出售,截至同年9月21日已售出10402瓶,非法所得108,344.22元。“大幸”中国市场巡视员发现此情后,于同年9月17日向工商局投诉我国某医药公司侵权,要求处理。当地工商局认为,“和泉”生产的肠胃药“和泉牌正露丸”确实对“大幸”生产的“喇叭牌正露丸”的商标构成侵权,我国某医药公司经销“和泉牌正露丸”也侵犯了“大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查封余下的37588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3.9万元。本案中,日本“大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对包括“喇叭牌”和“正露”字样及图案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准登记这一国际注册行为,有效地为其产品开拓中国市场做好了法律风险防范准备。


这一案例说明,面对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我国医药企业同样应及时针对产品出口方向,有重点地选择若干国家,及时做好国际商标注册,必要时进行全球注册,严防假冒和抢注。做到“企业未动、商标(注册)先行”。所幸的是,我国部分知名医药企业已重视其商标的国际注册,如三九集团在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美国和西班牙等国申请了“999”和“三九胃泰”的商标注册,为企业“走出去”奠定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医药商标的国际注册与保护


二、如何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申请人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逐一国家注册,即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一种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即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所进行的商标注册。通常意义上的商标国际注册,指的就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具体有两条途径:(1)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2)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办理。然后,根据《收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注册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已经在我国启动一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自2008 年 9 月 1 日 起 ,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已经获得注册;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的,或是同属“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成员国,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是已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也可以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这就意味着国际注册申请与国家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内容应当一致,即:(1)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名义应完全一致;(2)申请人地址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应完全一致;(3)商标与国内注册的商标应完全相同,包括颜色完全一致;(4)所报的商品和服务与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相同或者不超过国内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如果国内申请或注册的是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同一商标,在申请国际注册时,可提交一份国际注册申请,将国内所报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按类别顺序填写在该国际注册申请书上。


按《T R I P S 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范围,例如,增加了包括三维商标、颜色商标等视觉商标注册的规定。医药企业应重视应用这些新规定,领悟新规之惠,做到宽注册、广注册和多样化注册。这不仅能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获得更大利益,也能为开拓国际市场做好法律风险和知识产权风险控制的准备。


三、重视对药品器械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申请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确认该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巩固优势地位,对抗恶意抢注,化解不同商品的相似商标负面影响的必要措施。因此许多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然而,在医药领域,对药品器械驰名商标保护的认识仍须深入。


(一)正确认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效力


依据《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 号《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比非驰名商标更为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名称和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但是,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仍要根据商标及其使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界定。一般说来,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对该公约其他成员国企业的商标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应予以保护,即对抄袭、抢注的申请予以驳回,对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的予以禁止。


其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同仁堂”用于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并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擅自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同仁堂”未在保健食品和饮料商品上注册,前述保护仍然可以实施。这就是“扩大保护”的另一层含义。


其三,对于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如何理解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界定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而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在这里,“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而是适度保护,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这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


详言之,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除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还包括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不予注册或(和)禁止使用与其驰


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标识。例如,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在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与何麦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干枣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29类。干枣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二者之间易产生联想,因此对驰名商标“利君”可以进行“跨类保护”。


当然,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应有所限制,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并“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判断依据,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因此,“跨类保护”应当是适度保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大小、强弱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程度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


(三)“奇正”案的启示


在奇正公司与谈某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奇正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1997年奇正公司取得“奇正(汉字)+奇正(藏文)”(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和第10类。此后至2004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2002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被告谈某是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该字样占据了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采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其中“奇正”二字单独排列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列在第二行。奇正公司以谈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奇正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谈某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确认:“奇正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认定谈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谈某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驳回奇正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被告谈某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上方,在其制作的大型招牌上,将“奇正”二字在显著位置以与原告驰名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作为其经营字号突出地进行了使用,“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奇正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 搭便车”的故意。同时其使用行为亦会造成权利人驰名商标的淡化,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方作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奇正”案启示我们,医药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监视、预警市场对本企业驰名商标的抄袭、抢注和滥用情况,积极维权,利用好对驰名商标的各种保护方式谋求企业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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