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依法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积极维护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氛围,是商标注册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商标异议是商标初审后,拦截恶意注册的重要关口。商标恶意注册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案情不同,损害的法益也不同,有时尽管申请人为同一人,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可能各不相同。
对恶意注册类型化分析
申请人王某,自2014年4月起,共申请了40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仍在待审中,189件商标获初审公告,77件被提起异议。在所申请的商标中,不乏仁和御仕、修正青花瓷、三金青花瓷、敖东金海发、神威施普瑞、葵花红颜、恩威华修堂、报恩堂黄皮肤等商标。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商标均与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商标有关联。由于案情不同,在异议审查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各不相同。笔者拟就该被异议人的以下几类案件做简要分析。
第一类
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案例一:在第18571345号“恩威华修堂”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8452号、第6969502号“恩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例评析: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条款驳回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在适用该标准时,应考虑到:第一,在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第二,双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第三,在后商标完整包含在先引证商标。
本案特点:在类似商品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商标首次实审判定是否近似时,由于难以确定其知名度,故有些商标通过了初审,因此需要在异议程序中,结合证据综合认定。此外,如果申请人确实具有大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可视案情在近似判定上从严审查。
第二类
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案例二:在第17883427号“吴太”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假肢;奶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69621号“吴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医用体温计;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提供的销售排名、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吴太”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驳回系争商标注册
在判定商标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益时,一般考虑以下情形: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特点: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异议人提供了相应的宣传推广和长期使用的证据,可以根据其请求认定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根据被异议人所申请的商标,其中不乏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对他人该商标应有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局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类
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案例三:在第19838198号“报恩堂黄皮肤”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兽医用药;牙用光洁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42945号、第12620965号“黄皮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补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称其商标与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提供了企业荣誉证书、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以证明。
本案评析:本案主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驳回系争商标的注册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其适用要件包括: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混淆的判定,一般指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字号权人,或与其有某种特定联系。个案中,要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确定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
本案特点: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的“报恩堂”与“黄皮肤”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医药行业很多企业都以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本案中,“报恩堂”字号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企业所在的医药、健康行业有关,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使人误以为与异议人有关联。另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仁和御仕、利君方国、修正青花、白云山华修堂、葵花红颜、三金青花瓷等大量包含国内知名医药企业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标,足以证明其对医药行业商标的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和商号之故意。对该类恶意注册的行为应严格限制和打击。本案在审查时,综合整个案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第四类
在非类似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关联的商标
案例四:在第17986836号“石总厂”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石总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8534号“石药CSPC及图”、第11870708号“石药”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膏药”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日常生产经过程中使用“石药总厂” “石药药厂”等企业简称作为其惯常称呼,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称呼相近。被异议人未对其上述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仁和御仕、利君方国、修正青花、白云山华修堂、葵花红颜、三金青花瓷等大量包含国内知名医药企业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标。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是否违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
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在判定上述情形标准方面,主要考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特点:本案中,被异议人所申请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但与异议人惯常使用的企业名称或简称相近,且该名称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在与药品具有较强关联的商品上看到“石总厂”这一商标,很容易联想到异议人。综合被异议人所申请的大部分商标,大量包含了国内知名医药企业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标,足以证明其对国内医药行业及该行业商标的了解,被异议人注册该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之故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属不正当注册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应从严审查。
来源: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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