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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

2021-01-07 17:01:26|425|起点商标网


论奥林匹克标志的合理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奥林匹克标志(下称奥标)的合理使用,是指非权利人无须经过奥标权利人许可,依法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奥标的行为和制度。例如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为说明自己商品的特点而使用等。任何民事权利都不应是绝对的,奥标专用权也是如此。法律在保护奥标专用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允许非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而无须经过奥标权利人许可。这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核心法律原则,维护公众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不少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或判例,作为奥标保护法母法的商标法里则有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我国保护奥标专用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奥标的合理使用基本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保护奥标的历史较短,在奥标合理使用方面也没有积累足够的典型案例。可以说,我国的奥标合理使用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奥标合理使用的规则和标准很不明确。由于这些规则和标准的缺失,加之我国有关部门特别是一些地方职能机构过于强调履行保护奥标的国际义务,实践中,一些合理使用奥标的行为被司法和行政部门认定为侵权。例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前,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曾在其官网上打出了“奥运加油中国加油”字样。 [1] 法院认为,出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带有商业性内容的网站主页上使用“奥运”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这一判决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出版社的行为属于对爱国热情的正常表达,不会使公众误以为该出版社和奥标权利人存在赞助、支持等特殊关系,不构成对奥标专用权的侵犯。 [2] 认定这一行为侵权,限制了公众的言论自由。


与原来的《奥标保护条例》相比,2018年6月28日修订的《奥标保护条例》扩大了奥标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其第6条将奥标保护范围扩展到“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而何为“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则没有规定。其第12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而不论是否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误以为使用者和奥标权利人存在赞助、支持等特殊关系。上述修订,会强化公众和有关部门的认识,认为只要使用奥标就构成侵权,这可能会给公众和有关经营者带来更多困扰,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工作中也可能会有更多偏差。因此,厘清奥标的合理使用规则,非常必要。


二.奥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国际经验


美国既有保护奥标的成文法,也有一系列经典判例。在成文法方面,《业余体育法》 [3] 规定美国奥委会有权对未经授权的使用提起民事诉讼,但非为交易目的使用奥标的行为不侵权。《美国法典》220506d条第3项正面规定了被允许的使用奥标的行为,依据其规定,使用奥标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属于合理使用。


美国有关奥标合理使用问题的处理也最突出地体现于一系列判例中。为了宣传和公开反对政府改建奥运村为监狱的计划,原告“禁止奥林匹克监狱”组织在海报中使用了奥标以及“奥林匹克”字样,并诉请法院确认其行为合法 [4] 。最终,法院作出了与中国上述案例截然不同的判决。美国法院认为《业余体育法》中的关于奥标专有使用权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只有美国奥委会及其赞助商可使用“奥林匹克”字样和其他奥标作任意用途,其目的只是为了防止除美国奥委会以外的任何人将奥标注册为与任何类型的货物或服务有关的商标或服务标志。[5] SAFF案 [6] 直接将奥标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展到非商业性使用,这就使得奥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受到了限制。这种做法尽管短期内可以遏制过于猖獗的盗用奥标的行为、增加奥委会的经济收入;但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不利于奥运会、奥标、奥运理念的传播;对奥标的经济价值产生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言论自由。美国奥委会诉美国传媒公司一案确立了《业余体育法》不适用于非商业性言论的标准。被告出版了一种题为《美国奥林匹克》的杂志, 其中包含了对奥标和“奥林匹克”这个词未经授权的使用 [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商业言论具有三个特征:内容可以被定义为广告内容;内容应用了某个特定的商品;传播者是基于商业目的传播该内容,满足全部三个条件才属于商业言论。在任何情况下, 决定是否为商业言论的核心问题是该言论是否提出商业交易。 [8] 基于这一规定,该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涉及“广告内容”这一项,没有满足三个特征并存,也未提出商业交易,因此,法院判定美国奥委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在英国,奥标保护规则主要集中在1995年的《奥林匹克标志法》,该法第4条专门规定了奥标合理使用的有关情形,依据其规定,尽管英国奥委会对奥标享有专有权,但是在新闻、艺术作品及法定程序中使用奥标,即便未经授权也不构成侵权。另外,根据该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奥标的行为不足以引起个人、产品或服务于奥运会的关联性的也属于合理使用。


澳大利亚关于奥标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两部,即1987年《奥林匹克徽记保护法》和1996年《悉尼2000年奥运会表示与图像保护法》。后者对奥标专有权进行了极力扩张,已经失效。前者对奥标合理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传播信息或评论而使用奥标不属于侵权行为。 [9] 合理使用在奥委会奥标专有权与公共利益间发挥着衡平作用,从而达到对奥委会奥标专有权的限制。如果法律过度地倾向于保护奥委会的专有权,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主要规则


奥标与商标以及两种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商标法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奥标法的母法,鉴于此,不少国家直接将奥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在单独立法保护奥标的国家,其奥标保护的基本原则甚至具体规则也与商标法保持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奥标保护规则缺失,一些法院会比照商标法做出裁判。因此,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和规则对于构建奥标合理使用的规则,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无须经过许可,依法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和制度。商标的合理使

用主要包括商业性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一)商业性合理使用


是指非商标权人在商业活动中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借鉴美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它又分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两种。


描述性合理使用是指为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使用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生产者名称等特点,使用的对象是他人商标中的文字。例如,为了说明自己所产啤酒的产地而使用了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青岛二字,为说明自己商品中含有中草药“两面针”而使用了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两面针三字等。如果某一商标演变为商品通用名称,非商标权人在通用化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也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 [10] 描述性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对描述性文字的使用权,避免这些文字被商标权人垄断,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我国《商标法》第59 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第一,使用出于善意;第二,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第三,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第27条具体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也都是描述性合理使用,该条最后还规定了兜底条款。第28条进一步规定,他人将某商标文字在已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使用他人商标以指代该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最终目的仍然是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或有关经营活动,使用的对象是他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为表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中含有他人商品而使用他人商标。这通常适用于将他人商品作为自己商品零部件的情况。2、为表明自己在经销他人商品而使用他人商标。3、为表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专门针对他人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他人商标。4、为表明自己的商品是他人商品的复制品而使用他人商标。5、为表明自己的商品好于他人商品而使用他人商标。


总的来说,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主要应遵循以下标准:1、根据使用者使用有关商标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判断。2、是否加注了说明性文字。 [12] 3、是否对他人商标有意突出使用。4、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5、参考行业惯例以及行业协会的意见。6、是否对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有不利影响等。


(二)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使用是指在非商业活动中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包括:1、评论、新闻报道、研究中使用该商标。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13]  2、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 [14] 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3、在字典中使用。如将商标收录为词条。但此种使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商品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将“可口可乐”解释为“一种饮料”。


四.我国奥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借鉴他国立法和判例,参照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结合奥标保护自身特点,我国可以从一般条款、认定标准、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框几个方面构建奥标合理使用制度。


(一)一般条款


以一般条款做原则性规定:使用奥标虽未经奥标权利人授权,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及具体情形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认定标准


1、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即使用者使用奥标不是将其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2、使用奥标出于善意。即使不把奥标用作自己的商标、无造成混淆的可能,但出于恶意使用奥标的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3、不会影响奥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即不是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奥标,但使用行为不会使一般人误认与奥标权利人或奥运会有紧密联系的除外。出于商业目的是指直接使用奥标的行为的商业目的,而非使用直接使用奥标的行为的成果的商业目的。另外,这里的商业目的不包括在销售的杂志、报纸、期刊中评论、传播信息。


(三)具体情形


1、 经营者为了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特点而使用奥标,即描述性使用。2、经营者因使用合法带有奥标的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零部件,因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提及或带有奥标。3、以“国际竞赛”的含义使用“奥林匹克”这一词语,如国际数学奥林匹克竞赛,即以第二含义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的领域组织学科奥林匹克竞赛以及出版有关书籍,也应属于合理使用,例如组织作文奥林匹克竞赛。这是因为“奥林匹克”自古已被赋予了竞技、争锋的通用性意涵,并被用来冠名各类国际竞赛。4、在评论、新闻报道中使用奥标。各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使用奥标,如果不会导致误认,则属于合理使用。包括报道奥运奖牌榜。5、在滑稽模仿中使用奥标。文学艺术工作者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法引用奥标来委婉表达自己的意见、看法,进行艺术创作,在不损害奥林匹克机构和奥林匹克运动的荣誉的前提下,属于合理使用。6、在字典中使用奥标。在字典等工具书中收录和解释奥林匹克运动,基于字典本身的功能特点,即收录解释常见的词汇,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属于合理使用。


(四)兜底条款


其他符合认定标准的行为。兜底条款的目的在于使规定具有开放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符合奥标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的行为时无法处理的状况。


来源: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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