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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商标与商号撞车如何处理?

2021-03-04 20:03:40|179|起点商标网
    在我国,商标与商号是两个不同概念,受不同法律约束。老字号的商标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部门不同。由于不同权利的制度规定有所不同,导致相同或类似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并在形式上均处于合法状态,而实际在行使各种相关权利时,对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损害,老字号的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便由此产生。

    以近期引发广泛关注与热议的上海吴良材与南京吴良材之争为例,两家吴良材"一树两枝",由同一个源头创建,都是中华老字号,且二者都对"吴良材"标识享有相应权利。1979年11月13日,南京吴良材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南京吴良材眼镜店";1982年,上海吴良材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1989年与1999年,上海吴良材将"吴良材"文字作为商标分别在眼镜商品及眼镜行服务上进行了申请注册。

    长期以来,上海吴良材与南京吴良材均以加盟等特许经营方式扩张业务,且发展规模相当,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案系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案件,两家吴良材对于'吴良材'文字的使用因历史原因形成共存,且双方都是老字号,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杨认为,只要任何一方没有滥用商标权,则无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双方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都是合法的,南京吴良材扩展至登记的行政区划之外进行使用亦不应视为违法。

    "在上海吴良材注册'吴良材'商标之前,两家企业一直共同使用'吴良材'文字,相互之间共存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明德表示,不能因为上海吴良材的商标注册行为改变这种权利状态,进而将两家吴良材的权益和使用行为区别为合法与非法。"上海吴良材现在通过注册商标禁止或限制南京吴良材使用'吴良材'文字的行为,显然违背前述历史事实。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而言,更不能机械地根据商标注册与否、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区划范围大小来解决问题,而应当全面考量并尊重历史事实。"

    "以1989年和1999年为时间节点,两家吴良材的产品和经营内容一样,且均在较长时间内使用'吴良材'文字。"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表示,南京吴良材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上海吴良材使用的注册商标,法律地位是一样的。"上海吴良材谋求通过注册商标排斥南京吴良材的未注册商标,打破了原本的平衡状态,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南京吴良材眼镜"是南京吴良材企业名称全称的简称,该简称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区别性符号,说明南京吴良材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已经作了合理避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吴汉东认为,除了一直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文字外,南京吴良材还采用白风格元素并结合自身图形标识等,从整体上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者的不同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南京吴良材与上海吴良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号使用是否受限

    企业名称的首要功能是用来识别经营主体的身份。合法拥有自己名称的企业,可以进入整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且其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不应受名称登记行政区划的限制,否则就出现人为分割市场、阻碍市场竞争的结果。吴汉东指出,不能以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区划限制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主体有参与市场的自由(权利),强行将其经营活动地域范围限制在登记辖区之内,客观上剥夺了企业经营自由,削减了市场竞争的充分、公平与自由。"只要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必须限制其经营地域范围的行业(企业),便不应对其经营地域范围作出限制,否则将危及交易自由与繁荣,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企业名称具有财产权的因素,并非只有单纯的人格权因素,在考量企业名称的使用地域范围时,应当跳出企业名称人格权因素圈定的行政区划限制。"李杨认为,从财产法角度来说,基于市场行为考量,经营活动以及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完全可以超过行政区划范围。在该案中,两家吴良材对"吴良材"文字的使用因历史原因形成共存,且双方都是老字号,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只要任何一方没有滥用商标权,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都是合法的,南京吴良材扩展至登记的行政区划之外进行使用不应视为违法。"

    "企业商号的权益源自市场,没有企业对商号的使用就不会产生商号权益。行政机关对商号的登记仅为一种确权形式,而非设权行为。"刘春田表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表述,并不是用来限制使用企业名称或商号的地域范围,而是用来识别企业身份的文字。由于竞争市场本身是自由、充分、开放的,不受任何行政区划限制;相应地,竞争市场中产生的商号权益的效力范围也不应受限制。

    "在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话语体系中,商标和商号实质上是一样的。"李明德认为,对于市场经营主体而言,不可能永远只在企业登记所在辖区开展经营活动而不能逾越雷池一步。"在吴良材一案中,基于'吴良材'三字长期与'南京'和'上海'共同使用,共同呈现于相关公众面前,'南京吴良材'中的'南京'与'上海吴良材'中的'上海'已不再属于纯粹划分行政区域的符号,而是与'吴良材'一起构成了企业商号和未注册商标,相关公众足以将南京吴良材与上海吴良材区分开来。如果将南京吴良材的商业活动限定在企业名称登记的南京辖区,将会出现过于行政化思维的不良后果。"

    商标商号能否共存

    "司法裁判不能机械理解关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条文。"刘春田认为,"吴良材"案系历史原因形成的在后注册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的冲突,根据相关司法政策,应当遵循"善意共存、包容发展"的原则,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老字号权益的限制。两家吴良材长期以来一直有交往和合作,彼此知悉,双方都是合法经营、和平共存。因此,应全面考量并尊重两家吴良材长期共同使用"吴良材"标识的历史事实,尊重两家公司长期共存的事实,并一以贯之地尊重双方各自使用标识的现状,尊重南京吴良材现在的经营活动。上海吴良材与南京吴良材均不得滥用自身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权,任何意欲单方通过"吴良材"标识垄断市场的行为都是违背历史客观事实的。

    '吴良材'案涉及的并非简单的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涉诉的两个权利都有来自'吴良材'老字号的声誉,双方应该秉承包容发展的理念,而不能因注册商标来划分经营地域范围。"刘春田表示,涉案"吴良材"商标承继了双方共享的"吴良材"老字号的声誉,上海吴良材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包容南京吴良材合法使用"吴良材"老字号的经营行为与发展态势。"尊重双方共同使用'吴良材'标识的历史事实和客观现状,包容对方通过自身业务能力在市场上展开的竞争,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合理逻辑。"

    "上海吴良材对南京吴良材的诉讼举动存在权利懈怠和权利滥用,其诉讼主张应当受到限制。"李杨指出,自南京吴良材1979年登记使用"吴良材"文字至今,上海吴良材直至2011年才第一次提起诉讼且最后撤诉,其间双方还共同协商对外进行维权。因此,2015年上海吴良材再次提起诉讼存在权利懈怠的嫌疑。"在两家吴良材长久共存使用'吴良材'文字的情况下,上海吴良材起诉南京吴良材商标侵权具有不正当性。上海吴良材存在将南京吴良材挤出竞争市场或将其限缩在南京这样一个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嫌疑,其行为涉嫌权利滥用。"

    在1989年上海吴良材获准注册"吴良材"商标时,南京吴良材的经营内容(服务)与上海吴良材相同,两者在很长时间内都在使用"吴良材"文字。李明德表示,在两者均使用"吴良材"未注册商标并对"吴良材"标识累积商誉的情况下,上海吴良材注册"吴良材"商标是一种罔顾市场客观情况、抢注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恶意。"上海吴良材谋求通过注册商标排斥南京吴良材使用'吴良材'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打破了市场上原本客观存在的平衡和共存状态,其行为显然具有不正当性。上海吴良材以其抢先注册的商标限制南京吴良材对'吴良材'或'南京吴良材'标识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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