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法条如何适用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引言
上述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应自系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3.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定
3.1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的判定适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
3.2 证明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3)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
(4)该商标所有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标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5)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应当予以采信。
3.3 用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4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为准予以判定。
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虽曾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持续使用的,还应对该商标的影响力是否持续至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予以判定。
4.“不正当手段”的判定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
(2)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系争商标与之高度近似;
(7)其他可以认定为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5.是否构成本条款所指情形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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