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取得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也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应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以后满期,仍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依从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马德里注册中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的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者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其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一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
(三)如第(二)款所指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所指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依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的情况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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