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诉恒胜商标侵权,直至最高法才获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涉“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再审案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了云南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德宏中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判令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立即停止侵犯本田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该案中,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二公司使用涉案图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述焦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此,有专家表示,最高院的判决表明,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涉外定牌加工领域的从业者,接受国外客户订单时,应注意其贴牌是否与国内的注册商标雷同或近似,以避免知识产权侵权。
通过起点商标商标查询系统,可知本田株式会社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14940号、第1198975号、第503699号“HONDA”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且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
德宏中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在与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且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提交的通过认证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确认其行为系受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于2017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云南高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系全部出口至缅甸,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且其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未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集团生产涉外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是经过缅甸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故未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此外,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权,该案涉及的220套贴牌加工的产品,其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二被告将“HONDAKIT”中的“HONDA”部分的文字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缅甸国内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在我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之内。据此,云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所贴附的图样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与美华公司的授权不符,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其目的不再是贴附某一境外客户指定的图标,而是意欲误导消费者。而且,国内消费者能通过互联网接触到已出口至境外的商品及标识。此外,二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攀附其商标声誉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提交意见称,其接受美华公司委托进行承揽加工,将相关产品全部出口至缅甸,其行为属于定牌加工。此外,涉案的220套摩托车是产品而非商品,虽贴附“HONDAKIT”商标,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涉案产品出口目的国为跨境电子商务非常滞后的缅甸,回流至国内市场的可能性非常低,不具有造成国内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此外,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的摩托车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同时将H字母和类似羽翼形状部分标以红色,与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保护的三个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撤销云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德宏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