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什么?
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权利,是一种“私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性质或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无形性的。所谓无形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称为知识产品,而相比之下,物权客体为“物”,或者说是“有形物”或“有体物”。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非物质性的财富,对它的使用不以物质性的实际占有为必要,也不会发生有形的物质损耗。
例1,一台医疗器械,作为物权的客体,其权利人使用它、出借它、出租它、出卖它、对其设定动产质押,标的均是该医疗器械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该医疗器械一旦由于某种原因损毁灭失,在它之上的所有权等权利也就相应灭失了。而一项医疗器械的专利,作为无形财产,其专利权人无论是行使制造权还是转让权,其标的均是该专利,而不是专利产品本身;无论实际存在的该种医疗器械出现何种物质上的有形变动,专利权人的权利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例2,当一个画家将自己的一幅美术作品出售给一个画商后,该作品作为有形物,其所有权属于画商,但除展出权之外的无形著作权仍属于画家;作为所有权人的画商可以占有、展出该作品,但作为著作权人的画家仍保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和在公开出版物上的发表权。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外的人因故意或不慎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侵犯有形财产权。对所有权的侵犯往往很容易被察觉,而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只要不被权利人发现,其侵权状态便可以一直持续下去。同样道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很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例如一幢房屋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房屋分别卖给两个独立的买主,而一项专利权的权利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不同的买主。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往往只是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够明确显示出自己权利主体的地位。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才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一些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形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其实,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并非都是基于知识而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知识产权表述为无形财产权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无形财产权的外延过于广泛,其中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分为以下三类:①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②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基本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③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经营权、信用权、商誉权等,其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信誉,包括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无形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尽管如此,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仍然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属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