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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资格

2021-01-07 16:01:54|205|起点商标网

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条件以及不得申请这两类商标的主体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条件以及不得申请这两类商标的主体的限制及其合理性。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比,这两类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常为同一主体。

  我国能够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这里的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这里要重点论述的是法人到底包括哪些法人?依据法人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财团法人。但是这里的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条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包括机关法人。主要原因如下:

  商标注册申请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获得该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权利主体除了应当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有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的资格。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者权利。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所有者权利是以如下方式行使的:在生产、加工、制造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务的民商事活动中,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在进行以上民商事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将该注册商标转让取得收益。然而,机关法人由于其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除行政合同外,法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性的民商事活动,因此行政机关法人没有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专用权。

  再者,笔者还认为限制行政机关法人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合理且必要的。行政机关行使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权,其地位高于民事主体。如果允许其注册商标并且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话,相对于民事主体来说,他们的交易地位明显处于强势。这样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经营法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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