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
大家都知道商标的注册、申请,到最后的被许可人使用,中间是要经历很多很多步骤的,那么到最后大家可能都有同一个问题,那就是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这一问题,起点商标网小编今天以“鼓岭”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这一案为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福建老酒公司作为该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针对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据了解,该案系争商标为第10582940号“鼓岭”商标,由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吉百年公司)于2012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被核准注册在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
2014年8月,福建老酒公司引证其被授权使用的第128098号“鼓山商标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5738370 号“鼓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申请,主张系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5年4月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福建老酒公司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福建老酒公司的撤销申请,对系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福建老酒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争议焦点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否具有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构成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可见,我国现有在先权利的理解,既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狭义概念,又有第九条规定的开放性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是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且在先权利应当延续至诉讼时,如果在先权利在诉讼时已经失效,可以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或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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