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商标属于有不良影响
2021-02-17 08:02:37|154|起点商标网
《商标审査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在中华英才网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华英才网”构成,该标志整体上并不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从该标志的构成要素看,虽然包含了“中华”字样,但申请商标亦未将“中华”二字突出使用,且“中华英才”本身具有相对固定而明确的含义,社会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与我国的国家名称联系在一起,因此,无论是从申请商标标志整体看,还是从其构成要素看,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不属于对我国国家名称滥用的情形,不宜将其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査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该条款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是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此处的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而非“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诉争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不在考量因素之列,应当从标志本身的含义予以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手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规定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可以不再需要通过“在先权利”等方式子以保护,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可以随时对依其姓名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另外,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现今,关于不良条款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构成“不良影响”的是标志还是商标,即在判断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时,是否要考虑申请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第二,上述有关“不良影响”条款乃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保护的是什么公共利益:是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还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包括“不良影响”相关内容在内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体现,与体现“驳回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相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在解释上限于对标志本身含义的不良影响,不包括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于特定商品上时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这种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无论在何种商品上都可能产生,因此判断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以全体社会公众的认知为准,而不应当限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
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是基于相关公众认知而产生的结果,因此不是不良影响相关条款,也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内容。另外,该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相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言的,应指:有害会主义道徳风尚以外的、其他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造成的不良影响。该条款中的“其他”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但不是对于第十条第二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兜底,而是对于第(八)项前半段的兜底。因此该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不涉及造成消费者误认、影响经营者公平竞争等对私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査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潜在或现存的私人权益 案例、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亦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情形,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同时,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裁,原告的“微信系统”软件于2011年2月23日开发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原告就该软件产品签订了2份业各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2011年6月的合同虽然有合作单位的书面证言作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但该书面证言中明确表明相关软件产品被命名为“沃名片”。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授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
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此后“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据相关报道的记裁,至2013年7月用户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用户更超8亿,“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費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
在这种市场实际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主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清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公有领城的标识
司法实践中,如果注册人以公有领域的标识申请商标,法院会以不良影响为由认为申请商标不能获取注册。这些公用领域的标识包括地名、通用名称等。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保护宗教信仰
在“城隍”商标案以及“梵净山”商标案中,法院都以商标注册有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为由驳回了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PRINCEOFPEACE”商标的申请因其含义为“耶穌基督”而被驳回。
(四)外文商标的不良影响
对于外文商标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坚持“汉字等同”原则。如前述的“PRINCEOFPEACE”的中文含义为“耶穌基督”,其因可能损害宗教信仰和感情而不能获得注册。但如果是生僻外文字或无含义的外文组合,如何判断其不良影响呢?
案例、英特里德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申请商标为外文词汇,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英汉词典》《大英汉词典》等权威性英汉翻译工具书均未收录“ENTOLETER”一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很难知道该词具有第6754号决定认定的“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的含义。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ENTOLETER”一词的合义,但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而言,申请商标属于较为生僻的词汇,中国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了解“ENTOL-ETER”一词的具体合义。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看到“ENTOLETER”时,不易将其理解为“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亦不会依据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清或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査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该条款属于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是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此处的判断主体应为社会公众,而非“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诉争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不在考量因素之列,应当从标志本身的含义予以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手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他人未经许可将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不予核准注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规定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可以不再需要通过“在先权利”等方式子以保护,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可以随时对依其姓名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另外,未经继承人许可将已死亡自然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社会公众将标识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等,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 现今,关于不良条款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构成“不良影响”的是标志还是商标,即在判断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时,是否要考虑申请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第二,上述有关“不良影响”条款乃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保护的是什么公共利益:是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还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包括“不良影响”相关内容在内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体现,与体现“驳回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相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在解释上限于对标志本身含义的不良影响,不包括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于特定商品上时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这种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无论在何种商品上都可能产生,因此判断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以全体社会公众的认知为准,而不应当限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
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是基于相关公众认知而产生的结果,因此不是不良影响相关条款,也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内容。另外,该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相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言的,应指:有害会主义道徳风尚以外的、其他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造成的不良影响。该条款中的“其他”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但不是对于第十条第二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兜底,而是对于第(八)项前半段的兜底。因此该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不涉及造成消费者误认、影响经营者公平竞争等对私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査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潜在或现存的私人权益 案例、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该标志作为特定主体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从而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亦应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情形,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同时,对于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的被异议商标来说,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察行政裁决或判决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以尊重新的已经形成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本案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裁,原告的“微信系统”软件于2011年2月23日开发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原告就该软件产品签订了2份业各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2011年6月的合同虽然有合作单位的书面证言作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但该书面证言中明确表明相关软件产品被命名为“沃名片”。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实际授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
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个月,早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此后“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据相关报道的记裁,至2013年7月用户已达4亿,至2014年11月用户更超8亿,“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費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
在这种市场实际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主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清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本案中,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公有领城的标识
司法实践中,如果注册人以公有领域的标识申请商标,法院会以不良影响为由认为申请商标不能获取注册。这些公用领域的标识包括地名、通用名称等。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保护宗教信仰
在“城隍”商标案以及“梵净山”商标案中,法院都以商标注册有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为由驳回了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PRINCEOFPEACE”商标的申请因其含义为“耶穌基督”而被驳回。
(四)外文商标的不良影响
对于外文商标不良影响的判断,应坚持“汉字等同”原则。如前述的“PRINCEOFPEACE”的中文含义为“耶穌基督”,其因可能损害宗教信仰和感情而不能获得注册。但如果是生僻外文字或无含义的外文组合,如何判断其不良影响呢?
案例、英特里德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申请商标为外文词汇,在判断该词的含义时,应当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词的一般了解能力。英特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英汉词典》《大英汉词典》等权威性英汉翻译工具书均未收录“ENTOLETER”一词,中国的相关公众很难知道该词具有第6754号决定认定的“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的含义。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ENTOLETER”一词的合义,但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语的一般了解能力而言,申请商标属于较为生僻的词汇,中国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了解“ENTOL-ETER”一词的具体合义。在此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看到“ENTOLETER”时,不易将其理解为“用于谷物和其他食品消毒的机器、除虫卵机”,亦不会依据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来源等产生混清或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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