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和历史发展
2021-02-17 07:02:43|224|起点商标网
一、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
所谓商标代理业务,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权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具体商标事务。在我国,商标代理业务先由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然后再由商标代理机构指定所属的商标代理人具体办理。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代理商标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査询,查找拟注册的商标在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商标主管机关已注册的商标、或者已受理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是否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近似;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先权利,以确定拟注册商标是否可以申请注册。
(2)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注册商标进人市场前的査询,査找拟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以决定未注册商标能否使用。
(3)代理商标所有人到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缴纳申请费,根据商标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补正,补充相关材料等。
(4)对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驳回决定,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到商标评审机关申请复审,准备相关材料,进行答辩;对他人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进行异议答辩。对商标主管机关的异议裁定不服时,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到商标评审机关申请复审。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对商标评审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5)代理商标所有人到商标主管机关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备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有关手续。
(6)代理本国申请人到国外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7)代理商标权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异议复审;对于已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进行争议答辩;对于注册不当商标和三年不使用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进行撤销答辩;以及代理其他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8)代理商标权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商标侵权投诉等法律事务。
(9)代理外国申请人到本国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10)代理商标权人到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
此外,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人还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者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代理人,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服务,例如,帮助企业制定商标发展战略,帮助企业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培育地名商标,利用商标开拓市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等。 二、我国商标代理制度发展沿革
商标代理制度在许多国家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我国,商标代理制度开展时问还不长,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然后逐步过渡到代理制,直至代理制向全社会开放,商标代理制度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发展过程。
(一)商标注册核转制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一九九一年以前,我国的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一直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并沿用了近四十年。所谓商标注册核转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经过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然后转报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核,再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审查,办理注册。
从本质上看,商标注册核转制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强制代理的行为。尽管这种方式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并且,这种方式在当时情况下对于指导企业的商标工作、培育商标法律人才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商标注册核转制向代理制的转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新深人,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已逐步建立,实行多年的商标注册核转制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特别是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相适应,工商管理部门不能既是管理者,又是商标代理人。同时,委托代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行政机关不应当干涉,商标注册核转制既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因此,国务院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就商标代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商标业务中实行商标代理制,取消延续多年的商标注册核转制。依照国务院一九九三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律事务中,既实行直接制,也实行代理制。所谓直接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由申请人自已填写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送商标局审查。所谓代理制,是指当申请人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手续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时,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由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填写各种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送商标局审査。直接制和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两种方式更能体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意志。为了推行商标代理制,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随即在上海、江苏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的议案,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宣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作出《关于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至此,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进一步确立了商标代理制度,使商标代理制度成为我国商标法律相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既可以采用直接制,也可以采用代理制;而对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宣,仅适于代理制,必须通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就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以及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审批程序以及代理人和代理组织的達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该办法发布后,各地商标代理机构逐步成立,分布于国家的主要城市,形成了比较完整、基本满足需要的商标代理体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
商标代理制避免了商标核准制那种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合理现象,商标事务所可以专注于商标事务,直接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联系业务,从而减少了环节、提高了效率、方便了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注册事宜。实践证明,实施商标代理制比商标核转制更符合实际、更能反映商标所有人的意志。
(三)商标代理制向杜会开放
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九九八年以前各地设立的商标事务所绝大多数求属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这些代理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缺乏自主权,经管机制不灵活,一些商标代理人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一部分具有商标代理能力的工商系统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无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而影响了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不再限制商标代理组织的所属部门,任何满足商标代理条件的组织,都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频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后,该组织就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2000年9月,我国第一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正式举行。
(四)进一步完善商标代理制
尽管商标代理制度已经确立,商标代理也已向社会开放,但商标代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在2001年12月27日修订《商标法》之前,我国对涉外商标代理仍实行严格控制。依照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这里的“国家指定的组织”,实际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这样规定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家机关行政职能转变的要求,容易产生内部交易,导致腐败的发生。因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将“国家指定的组织”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换言之,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有权接受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从事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而不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商标法》的修订,对在商标代理行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商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了道路。
考虑到商标代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方便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国务院在2002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对如何完善商标代理制度同题进行了热烈讨论。起初,准备在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対商标代理问题进行规范,但是,一方面由于有些问题短时问内难以研究清楚,很难作出准确判新,另一方面需要规定的内容比较多,与其他规定不太协调。因此,最后决定,参照专利代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一个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务院在2002年8月3日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将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管理,自2000年起,国务院对所属部门的各类行政审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分别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分两批、共取消了一千一百九十五项行政审批事项,有八十二项行政审批事项改变了管理方式。国务院在公布的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中,包含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行政审批。对商标代理的行政审批取消后,商标代理的门槛大为降低,只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就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因此,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商标代理组织,国内许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组织也积极争取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行业的竞争开始显现。截止到目前,仅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组织就达三万余家,而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加。由于商标代理组织了解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定,熟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工作程序,由其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比较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这对于减轻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加速审査工作的进行,方便当事人都大有裨益。据统计,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代为申请的商标已占到我国每年商标总申请量的95%以上,这个比例随着商标申请量的不断增加还在逐年提高。
所谓商标代理业务,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权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具体商标事务。在我国,商标代理业务先由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然后再由商标代理机构指定所属的商标代理人具体办理。商标代理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代理商标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査询,查找拟注册的商标在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商标主管机关已注册的商标、或者已受理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是否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近似;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先权利,以确定拟注册商标是否可以申请注册。
(2)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注册商标进人市场前的査询,査找拟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以决定未注册商标能否使用。
(3)代理商标所有人到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缴纳申请费,根据商标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补正,补充相关材料等。
(4)对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驳回决定,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到商标评审机关申请复审,准备相关材料,进行答辩;对他人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进行异议答辩。对商标主管机关的异议裁定不服时,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到商标评审机关申请复审。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愿,对商标评审机关的决定或者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5)代理商标所有人到商标主管机关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备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有关手续。
(6)代理本国申请人到国外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7)代理商标权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异议复审;对于已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进行争议答辩;对于注册不当商标和三年不使用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进行撤销答辩;以及代理其他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8)代理商标权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商标侵权投诉等法律事务。
(9)代理外国申请人到本国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10)代理商标权人到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
此外,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人还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者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代理人,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服务,例如,帮助企业制定商标发展战略,帮助企业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培育地名商标,利用商标开拓市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等。 二、我国商标代理制度发展沿革
商标代理制度在许多国家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我国,商标代理制度开展时问还不长,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然后逐步过渡到代理制,直至代理制向全社会开放,商标代理制度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发展过程。
(一)商标注册核转制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一九九一年以前,我国的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一直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并沿用了近四十年。所谓商标注册核转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经过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然后转报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核,再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审查,办理注册。
从本质上看,商标注册核转制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强制代理的行为。尽管这种方式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商标注册核转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并且,这种方式在当时情况下对于指导企业的商标工作、培育商标法律人才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商标注册核转制向代理制的转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新深人,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已逐步建立,实行多年的商标注册核转制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特别是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相适应,工商管理部门不能既是管理者,又是商标代理人。同时,委托代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行政机关不应当干涉,商标注册核转制既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因此,国务院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就商标代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商标业务中实行商标代理制,取消延续多年的商标注册核转制。依照国务院一九九三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我国商标法律事务中,既实行直接制,也实行代理制。所谓直接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由申请人自已填写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送商标局审查。所谓代理制,是指当申请人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手续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时,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由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填写各种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送商标局审査。直接制和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两种方式更能体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意志。为了推行商标代理制,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随即在上海、江苏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的议案,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宣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作出《关于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二次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至此,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进一步确立了商标代理制度,使商标代理制度成为我国商标法律相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内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既可以采用直接制,也可以采用代理制;而对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宣,仅适于代理制,必须通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组织代为办理。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就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以及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审批程序以及代理人和代理组织的達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该办法发布后,各地商标代理机构逐步成立,分布于国家的主要城市,形成了比较完整、基本满足需要的商标代理体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
商标代理制避免了商标核准制那种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合理现象,商标事务所可以专注于商标事务,直接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联系业务,从而减少了环节、提高了效率、方便了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注册事宜。实践证明,实施商标代理制比商标核转制更符合实际、更能反映商标所有人的意志。
(三)商标代理制向杜会开放
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九九八年以前各地设立的商标事务所绝大多数求属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这些代理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缺乏自主权,经管机制不灵活,一些商标代理人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企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一部分具有商标代理能力的工商系统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无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从而影响了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不再限制商标代理组织的所属部门,任何满足商标代理条件的组织,都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频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后,该组织就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2000年9月,我国第一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正式举行。
(四)进一步完善商标代理制
尽管商标代理制度已经确立,商标代理也已向社会开放,但商标代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在2001年12月27日修订《商标法》之前,我国对涉外商标代理仍实行严格控制。依照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这里的“国家指定的组织”,实际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这样规定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家机关行政职能转变的要求,容易产生内部交易,导致腐败的发生。因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将“国家指定的组织”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换言之,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资格,就有权接受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从事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而不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商标法》的修订,对在商标代理行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商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铺平了道路。
考虑到商标代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方便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国务院在2002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对如何完善商标代理制度同题进行了热烈讨论。起初,准备在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対商标代理问题进行规范,但是,一方面由于有些问题短时问内难以研究清楚,很难作出准确判新,另一方面需要规定的内容比较多,与其他规定不太协调。因此,最后决定,参照专利代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一个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务院在2002年8月3日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将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管理,自2000年起,国务院对所属部门的各类行政审批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分别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分两批、共取消了一千一百九十五项行政审批事项,有八十二项行政审批事项改变了管理方式。国务院在公布的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中,包含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行政审批。对商标代理的行政审批取消后,商标代理的门槛大为降低,只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就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因此,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商标代理组织,国内许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组织也积极争取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行业的竞争开始显现。截止到目前,仅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组织就达三万余家,而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加。由于商标代理组织了解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定,熟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工作程序,由其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比较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这对于减轻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加速审査工作的进行,方便当事人都大有裨益。据统计,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代为申请的商标已占到我国每年商标总申请量的95%以上,这个比例随着商标申请量的不断增加还在逐年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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