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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都有哪些规定

2021-02-17 07:02:13|142|起点商标网
     1、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里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2、连续三年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后提出申请。
    这里的连续三年是指自提起撤销争议之日起的前三年。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以不使用提岀撤销的最早时间为注册后满三年。如果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但在撤销争议申请前一段时间已经开始持续使用该商标,一般不宜再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商标的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散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因而,只要撤销前申请人有真实的使用行为就应该认定其商标不能撤销。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仪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3、停止使用
    (1)无正当理由
    商标法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促使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但是如果注册人因各种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使用注册商标,该商标就不应被撤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2)不使用的情况包括:
    1)未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
    2)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3)使用方式应该:真实、合法与共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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