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注销商标
2021-02-17 07:02:09|252|起点商标网
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销主要包括注册人主动注销与不续展而注销。《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删除了此条规定,主要考虑到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的,其商标权并非一定没有权利继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因自然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因企业合并而发生的商标权的转移、因诉讼等而发生的商标权被执行抵偿债务等;此外,注册商标权还有可能在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前被许可给他人使用或者被设定了质押。在这些情况下,继受人、债权人、被许可人或质押人对注册商标还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注销商标权将损害他们的利益,与商标权的财产权性质不相符。而且在实践中,外国企业是否已经终止是很难证明的事项,该条执行起来存在一些障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条例删除了该条的规定。
一、主动注销
主动注销是商标权人不希望再使用注册商标而主动提出的注销行为。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注册商标被主动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二、期满不续展被注销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三、错误注销 案例: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市鑫源焊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提审案
关于海洋公司注册商标曾被注销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影响。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第140236号注册商标曾于2003年10月16日被申请注销,至2008年8月26日撤销该核准注销决定,其商标权应视为一直存续。当然,对于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认定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犯。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并非这样的善意第三人。两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是申请注销商标的具体经办人,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从未提及该商标已被注销的事实,也未以该商标被注销为由进行抗辩,且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海洋公司享有商标权。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对海洋牌商标的使用均是在明知海洋公司系商标权人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其2004年3月13日之后的使用未获得海洋公司的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海洋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被注销期间海洋公司不享有商标权为由认定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不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主动注销
主动注销是商标权人不希望再使用注册商标而主动提出的注销行为。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注册商标被主动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二、期满不续展被注销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三、错误注销 案例: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市鑫源焊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提审案
关于海洋公司注册商标曾被注销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影响。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第140236号注册商标曾于2003年10月16日被申请注销,至2008年8月26日撤销该核准注销决定,其商标权应视为一直存续。当然,对于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不认定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犯。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的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并非这样的善意第三人。两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是申请注销商标的具体经办人,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从未提及该商标已被注销的事实,也未以该商标被注销为由进行抗辩,且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海洋公司享有商标权。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对海洋牌商标的使用均是在明知海洋公司系商标权人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其2004年3月13日之后的使用未获得海洋公司的许可,故其行为构成对海洋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被注销期间海洋公司不享有商标权为由认定青岛鑫源公司、烟台鑫源公司不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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