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哪些方面保护驰名商标
2021-02-17 07:02:59|181|起点商标网
一、国际条约与驰名商标保护相关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其涉及的是注册取得商标体制下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其保护的范围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复制、仿制或翻译。
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领域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中获得的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connection),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TRIPS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不相类似的商品也纳入了保护范围。按照 TRIPS,驰名商标要扩张到非类似商品的保护需要满足:一是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二是被告的使用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标之间存在联系;三是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影响。
至于上述条款是否规定了反淡化保护条款,各方的看法并不一致。但基本看法是其与美欧所规定的商标淡化条款并不相同。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相对于普遍商标,各国都给予驰名商标某种程度的扩大保护。至于扩张到何种程度与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反淡化模式、驰名商标制度与防护商标制度。
(一)反淡化模式
所谓淡化是指降低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其他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反淡化理论强调他人的使用行为对驰名商标显著特征的污损、模糊、降低与淡化。反淡化理论不以消费者混淆为前提要素,其强调对商标显著性的损害。
在美国的反淡化法中,淡化分为弱化与丑化。丑化是对商标声誉的不良影响;而弱化是对商标显著性的负面影响。《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要求在判定“弱化”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该标志或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程度;(2)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3)驰名商标所有人实质的排他使用商标的程度;(4)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5)该标志或者商业名称的使用人意图制造与驰名商标的关联;(6)该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实际关联。
但该法并没有规定判断“丑化”的考虑因素。
《欧盟商标指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成员方也可以规定商标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商业过程中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如果该标识具有知名度且该使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且不当利用了或损害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此处无疑也是反淡化条款的规定。
传统商标法主要基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和欺骗的政策,而反淡化法更类似于一种商标中的绝对财产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淡化理论认为,又和他人的淡化使用所导致的商标价值的逐渐减少或缩减构成对在先商标的财产权商誉的侵犯。这种侵犯的判断不依赖于竞争关系,也不依赖于商品的相关性,更不依赖于混淆可能。 (二)驰名商标制度
所谓驰名商标制度是指将驰名商标本身看作一种受保护的“法益”。这种制度赋予驰名商标一种特殊的地位,所有人享有某种特殊的权利。中国先前商标法律体系采纳了这种制度,将驰名商标认定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特殊地位,这种经过国家机构与法院认可的驰名商标具有某种恒定的地位,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可以直接利用该驰名商标的地位。此种模式下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不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是一种设权模式的保护方法。这种模式与商标的本质与功能存在明显的冲突性,因而逐渐被司法实践所放弃。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具有价值与意义,所谓驰名商标也不过是长期使用的结果,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考虑具体的使用环境。不同的使用环境会导致对商标驰名与否的不同认定。因而,并不存在所谓权利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只能是就具体的使用行为而言针对他人的一种抗辩。
新修订的《商标法》正式宣布放弃了这种模式,回到了某种意义上的淡化模式事实上,淡化理论在司法裁判中已经广泛地被使用。在某案例中,有法院指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商标没有淡化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没有不正当利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而不是举证证明被诉商标不会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混淆。所以,即使采纳调査报告的结论—大多数被访者不会对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产生混淆,也不足以证明被诉商标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
(三)防御商标制度
防御商标是指法律允许商标权人在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商品上注册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日本是采取防御商标制度的国家,根据日本商标法,防御商标的注册须满足三项条件:一是商标必须驰名;二是当他人在其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及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该商品可能与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商品产生混淆时,可以在那些可能混淆的商品上进行防御注册;三是注册同一的商标标志。这里的防御商标体系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淡化体系并不一致,其要求必须是相同标识,而且要求混淆可能。当然,日本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一定程度的反淡化保护。
现今,各国虽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采取不同的模式,但美国的反淡化保护影响更为深远,因而,各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反淡化保护。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其涉及的是注册取得商标体制下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其保护的范围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复制、仿制或翻译。
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领域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中获得的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connection),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TRIPS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将不相类似的商品也纳入了保护范围。按照 TRIPS,驰名商标要扩张到非类似商品的保护需要满足:一是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二是被告的使用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标之间存在联系;三是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影响。
至于上述条款是否规定了反淡化保护条款,各方的看法并不一致。但基本看法是其与美欧所规定的商标淡化条款并不相同。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相对于普遍商标,各国都给予驰名商标某种程度的扩大保护。至于扩张到何种程度与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反淡化模式、驰名商标制度与防护商标制度。
(一)反淡化模式
所谓淡化是指降低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其他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反淡化理论强调他人的使用行为对驰名商标显著特征的污损、模糊、降低与淡化。反淡化理论不以消费者混淆为前提要素,其强调对商标显著性的损害。
在美国的反淡化法中,淡化分为弱化与丑化。丑化是对商标声誉的不良影响;而弱化是对商标显著性的负面影响。《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要求在判定“弱化”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该标志或者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程度;(2)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3)驰名商标所有人实质的排他使用商标的程度;(4)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5)该标志或者商业名称的使用人意图制造与驰名商标的关联;(6)该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实际关联。
但该法并没有规定判断“丑化”的考虑因素。
《欧盟商标指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成员方也可以规定商标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商业过程中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如果该标识具有知名度且该使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且不当利用了或损害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此处无疑也是反淡化条款的规定。
传统商标法主要基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和欺骗的政策,而反淡化法更类似于一种商标中的绝对财产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淡化理论认为,又和他人的淡化使用所导致的商标价值的逐渐减少或缩减构成对在先商标的财产权商誉的侵犯。这种侵犯的判断不依赖于竞争关系,也不依赖于商品的相关性,更不依赖于混淆可能。 (二)驰名商标制度
所谓驰名商标制度是指将驰名商标本身看作一种受保护的“法益”。这种制度赋予驰名商标一种特殊的地位,所有人享有某种特殊的权利。中国先前商标法律体系采纳了这种制度,将驰名商标认定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特殊地位,这种经过国家机构与法院认可的驰名商标具有某种恒定的地位,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可以直接利用该驰名商标的地位。此种模式下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不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是一种设权模式的保护方法。这种模式与商标的本质与功能存在明显的冲突性,因而逐渐被司法实践所放弃。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具有价值与意义,所谓驰名商标也不过是长期使用的结果,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考虑具体的使用环境。不同的使用环境会导致对商标驰名与否的不同认定。因而,并不存在所谓权利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只能是就具体的使用行为而言针对他人的一种抗辩。
新修订的《商标法》正式宣布放弃了这种模式,回到了某种意义上的淡化模式事实上,淡化理论在司法裁判中已经广泛地被使用。在某案例中,有法院指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商标没有淡化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没有不正当利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而不是举证证明被诉商标不会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混淆。所以,即使采纳调査报告的结论—大多数被访者不会对被诉商标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产生混淆,也不足以证明被诉商标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权。
(三)防御商标制度
防御商标是指法律允许商标权人在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商品上注册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日本是采取防御商标制度的国家,根据日本商标法,防御商标的注册须满足三项条件:一是商标必须驰名;二是当他人在其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及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该商品可能与自己业务相关的指定商品产生混淆时,可以在那些可能混淆的商品上进行防御注册;三是注册同一的商标标志。这里的防御商标体系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淡化体系并不一致,其要求必须是相同标识,而且要求混淆可能。当然,日本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一定程度的反淡化保护。
现今,各国虽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采取不同的模式,但美国的反淡化保护影响更为深远,因而,各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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