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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商标与作品外观设计的可能权利冲突

2021-02-17 07:02:49|250|起点商标网
    商标、作品、外观设计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但由于它们之间存在内在的某些联系,因此,难免会发生一定的矛盾和权利冲突。如,将他人的作品或者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注册;或者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作为外观设计使用。    处理商标、作品、外观设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适当考虑在先权利”处理比较妥当。
    一、将他人作品或外观设计作为商标或者商标注册和使用
    如果有证据显示商标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作品或者外观设计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禁止注册和使用。但对于偶然与他人的作品或者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如果确属商标所有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自创的,则通常应当允许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商标与作品、外观设计应当允许共存。
    二、将他人商标作为外观设计使用或者申请专利
    由于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实行审查,因此,存在部分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事实上,并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与其他已使用或者登记在先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作品、商标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不予以授权。对于取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全部或部分与在先使用或者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以缺乏新颖性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按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对于损害他人在先作品的著作权的外观设计也可以通过类似办法处理。
    总之,在处理商标与作品、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既要考虑在先权利,又不能简单按在先权利绝对限制他人的善意的商标使用与注册行为,要做到公平合理处理商标与作品、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
    商标与作品纠纷案例分析
    阿童木图形商标案: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    案情简介:江苏某企业于1992年2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下图所示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糖果、可可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77期《商标公告》。在异议期内,日本株式会社手塚制作委托某事务所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的形象为该公司制作的动画人物“阿童木”的形象,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使用和为公众熟知,是该公司的作品,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认为,该商标为其自行设计,且异议人的图形并未在我国注册,该商标应当可以注册。
    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阿童木形象图形是在20世纪50年代,由异议人设计,在中国播放以后,已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从形象和动作的特点都与异议人所提供的并已在中国放映的阿童木形象相似。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承担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的义务。因此,异议人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注册。
    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例。(1)在先的作品具有著作权,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作品相似,涉嫌抄袭他人作品,在无证据显示是由其自主设计的情况下,应当不予以注册;(2)《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保护通常不必履行注册或者其他程序,即自完成或使用之日起,依法自动受到各成员国的法律保护,中国与日本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应当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著作权;(3)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这些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内;(4)本案的著作权是电视动画片中的动画形象所涉及的著作权,具体应当是电视作品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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