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2021-02-17 05:02:25|228|起点商标网
(1)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跨类保护
在实践中,除了以《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服务的参考外,法院一般还会考虑商品之间客观属性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讲,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该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群众等方面,商品的属性之间关联性越大,则突破类似商品分类表的可能性越大。例如,商品分类中归属于第一类的防冻液和第四类的润滑油,这两种商品本属于不同类别,但考虑到两者属性的关联性,比如销售场所一般均为汽车类维修店,消费群众均为车主群体,两者虽在功能上大相径庭,但是基本属于维护机动车正常运行的一类产品,因此关联性较强,消费者容易产生此两类商品的来源可能相同的认识,因此商标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就较大。同时,一个商标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表示已经在市场中建立了消费者与该类商品的稳定联系,在商品属性关联性较强的另类商品中使用该商标,实则容易判定为一种故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原有商品商标权利人也在进行此类商品的生产与销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1条的规定,在商标行政确权的案件中,只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加以证明,并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才能避免法院突破《区分表》的适用,将不同类别的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提供其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证明存在消费者混淆两类商品的可能性,以此来促使法院做出突破认定。 (2)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与一般商标的保护基础有所不同,法律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这是因为一般商标的保护建立在混淆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处产生错误的认识,甚至为了防止公众错误地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如隶属关系、赞助关系等。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远远超过一般商标,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但是如果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无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虽然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却可能冲淡商标本身具有的显著性,弱化商标的影响力。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持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13条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两种情况: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若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该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经在我国进行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可能会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国2013年《商标法》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要件,也即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基于这一要件,仍需要对该驰名商标的商品类别与争议商标的商品类别作以对比,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驰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在考量时会更加偏向于突破商品分类表的适用而在第二种情形下,驰名商标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才进行跨类保护,不再考虑《区分表》的适用,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基于淡化理论省略类似商品的判断过程,直接作出侵权或者不予注册的裁判。
在实践中,除了以《区分表》中类似商品服务的参考外,法院一般还会考虑商品之间客观属性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判断依据。一般来讲,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该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群众等方面,商品的属性之间关联性越大,则突破类似商品分类表的可能性越大。例如,商品分类中归属于第一类的防冻液和第四类的润滑油,这两种商品本属于不同类别,但考虑到两者属性的关联性,比如销售场所一般均为汽车类维修店,消费群众均为车主群体,两者虽在功能上大相径庭,但是基本属于维护机动车正常运行的一类产品,因此关联性较强,消费者容易产生此两类商品的来源可能相同的认识,因此商标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就较大。同时,一个商标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表示已经在市场中建立了消费者与该类商品的稳定联系,在商品属性关联性较强的另类商品中使用该商标,实则容易判定为一种故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原有商品商标权利人也在进行此类商品的生产与销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1条的规定,在商标行政确权的案件中,只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加以证明,并提供诉争商标使用、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才能避免法院突破《区分表》的适用,将不同类别的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引证商标权利人也可以提供其在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证明存在消费者混淆两类商品的可能性,以此来促使法院做出突破认定。 (2)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与一般商标的保护基础有所不同,法律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这是因为一般商标的保护建立在混淆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出处产生错误的认识,甚至为了防止公众错误地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如隶属关系、赞助关系等。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远远超过一般商标,因此一般情况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但是如果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无竞争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虽然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却可能冲淡商标本身具有的显著性,弱化商标的影响力。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持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13条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两种情况: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若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该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已经在我国进行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可能会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国2013年《商标法》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要件,也即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基于这一要件,仍需要对该驰名商标的商品类别与争议商标的商品类别作以对比,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驰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在考量时会更加偏向于突破商品分类表的适用而在第二种情形下,驰名商标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才进行跨类保护,不再考虑《区分表》的适用,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基于淡化理论省略类似商品的判断过程,直接作出侵权或者不予注册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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