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异同
2021-02-17 04:02:59|224|起点商标网
当今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对商标的调整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商标法来进行的。但是,其调整角度和内容决定了单纯依靠商标法调整是有局限的还需要有相关法律从其他角度进行调整。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就是必不可少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从历史上看,保护商标制度的建立与反不正当竞争的产生是“同源”的,此种“同源”来自于两者皆遵循共同的原则—诚信和利益平衡原则;追求共同的目标——维护企业、消费者的利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商标法是规定有关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等问题的,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专用权,并为制止未经所有人许可而利用其商标的行为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
从其规定的内容和实际效果来看,商标法在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消费者和全体公众的利益,同样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这一目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它并不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权利而是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行为的禁止来体现。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看经营者不通过自己的经营实绩获取竞争优势,而是采用不正当地获取他人经过艰苦努力取得的商标成果或者在市场上制造混淆的办法进行竞争,属于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调整,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保护商标的效果。因此,从制止反不正当竞争的目标看,商标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 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的调整对象,而商标法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法律又以这些标记和成果为保护对象,这就决定了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重合及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但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商标作为保护对象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起辅助作用,不可能取代商标法,仅于商标法没有规定或不完备时给予保护,以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即在各种不同情况下,尽量弥补法规的欠缺,对法律未规定制裁之侵害事实加以取缔之一种商标救济方法。尽管现代商标法中也有很多国家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但这只是立法运用上的技巧,以便将商标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统一于商标法这部立法文件中加以规范,绝无用商标法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意。事实上,商标法也不可能囊括纷繁复杂的商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来禁止这些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皆是随着工商业侵权行为的猖獗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但商标法是从静的层面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独占权、排他权而排除他人对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从动的层面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禁止商标领域中的假冒、混同行为。由于两者的出发点调整角度和价值取向不同,它们之间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诚实信用这一私法原则的理念指导下,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平等协力关系,共同对商标进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护。而从调整的角度来看,则更多地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补充。 就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其在商标保护方面的作用,既体现在对已受到商标法调整的注册商标提供双重的和扩大的保护,也体现在为那些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但基于公平竞争又应该得到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及与商标有关的但商标法本身又难以进行规范的领域提供法律保护,以弥补商标法保护的不足。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惯例为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据此将触角延伸到包括商标在内的诸多领域。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所总结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有专项立法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是保护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的成果,以及制止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商标法之不足加以弥补国际上主要有四种立法例:
第一,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而是运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救济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阿根廷荷兰、委内瑞拉、澳大利亚等国。比如,法国就将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民法中的侵权行为。
第二,于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不正当竞争的条款,用商标法予以禁止。美国的商标法是这种立法例的代表。
第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国家有德国、日本、巴西、西班牙、葡萄牙、瑞士、意大利、土耳其墨西哥、瑞典海地等。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而与他人的商品标记相同或类似的,或者销售、周转或出口使用这种标记的商品而与他人的商品产生混淆的行为,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蒙受损害者,有权要求停止该项行为。
第四,折中立法,既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利时、刚果、保加利亚、波多黎各。
无论采用何种体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标行为的规范是比较广泛而有效的,即禁止与他人知名商标相混淆或有混淆可能的一切行为,而不管这种商标是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这明显地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商标保护的着眼点是不同的。比较而言我国在199年制定并实施的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行为的规范就显得很不够,它仅在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基本上雷同,并无多少新意没有起到对商标法之不足的补充作用,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商标的角度和价值取向不符反而降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对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功能。故此我国极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强化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从历史上看,保护商标制度的建立与反不正当竞争的产生是“同源”的,此种“同源”来自于两者皆遵循共同的原则—诚信和利益平衡原则;追求共同的目标——维护企业、消费者的利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商标法是规定有关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等问题的,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专用权,并为制止未经所有人许可而利用其商标的行为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
从其规定的内容和实际效果来看,商标法在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消费者和全体公众的利益,同样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这一目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它并不赋予当事人以积极的权利而是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行为的禁止来体现。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来看经营者不通过自己的经营实绩获取竞争优势,而是采用不正当地获取他人经过艰苦努力取得的商标成果或者在市场上制造混淆的办法进行竞争,属于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调整,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保护商标的效果。因此,从制止反不正当竞争的目标看,商标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 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的调整对象,而商标法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其他法律又以这些标记和成果为保护对象,这就决定了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重合及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但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商标作为保护对象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起辅助作用,不可能取代商标法,仅于商标法没有规定或不完备时给予保护,以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即在各种不同情况下,尽量弥补法规的欠缺,对法律未规定制裁之侵害事实加以取缔之一种商标救济方法。尽管现代商标法中也有很多国家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但这只是立法运用上的技巧,以便将商标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统一于商标法这部立法文件中加以规范,绝无用商标法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意。事实上,商标法也不可能囊括纷繁复杂的商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来禁止这些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皆是随着工商业侵权行为的猖獗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但商标法是从静的层面通过赋予商标权人的独占权、排他权而排除他人对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从动的层面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禁止商标领域中的假冒、混同行为。由于两者的出发点调整角度和价值取向不同,它们之间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诚实信用这一私法原则的理念指导下,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平等协力关系,共同对商标进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护。而从调整的角度来看,则更多地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补充。 就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其在商标保护方面的作用,既体现在对已受到商标法调整的注册商标提供双重的和扩大的保护,也体现在为那些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但基于公平竞争又应该得到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及与商标有关的但商标法本身又难以进行规范的领域提供法律保护,以弥补商标法保护的不足。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惯例为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据此将触角延伸到包括商标在内的诸多领域。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所总结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有专项立法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是保护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的成果,以及制止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商标法之不足加以弥补国际上主要有四种立法例:
第一,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而是运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救济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法国阿根廷荷兰、委内瑞拉、澳大利亚等国。比如,法国就将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民法中的侵权行为。
第二,于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不正当竞争的条款,用商标法予以禁止。美国的商标法是这种立法例的代表。
第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国家有德国、日本、巴西、西班牙、葡萄牙、瑞士、意大利、土耳其墨西哥、瑞典海地等。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而与他人的商品标记相同或类似的,或者销售、周转或出口使用这种标记的商品而与他人的商品产生混淆的行为,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蒙受损害者,有权要求停止该项行为。
第四,折中立法,既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又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商标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比利时、刚果、保加利亚、波多黎各。
无论采用何种体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标行为的规范是比较广泛而有效的,即禁止与他人知名商标相混淆或有混淆可能的一切行为,而不管这种商标是注册的还是未注册的。这明显地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商标保护的着眼点是不同的。比较而言我国在199年制定并实施的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行为的规范就显得很不够,它仅在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基本上雷同,并无多少新意没有起到对商标法之不足的补充作用,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商标的角度和价值取向不符反而降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对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功能。故此我国极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强化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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