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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规定

2021-02-17 00:02:45|256|起点商标网
    各国关于商标使用的立法呈现出趋同趋势,这种趋势虽然并没有在形式上通过整齐划一的概念界定来表现,但对使用方式的列举却大同小异,即从实际使用逐渐走向以实际使用为中心包括观念化使用在内的样态。从商标史观察,在注册主义之前或者没有采用注册主义的国家,使用通常要求是真实使用。
    以美国法为例,原则上商标授予实际使用之人。而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逐渐准许象征性使用(Tokenuse)之商标申请注册,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之后,对于诚信意图使用(bona fideintent to use)之申请注册亦予准许。对于诚信意图使用,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即《美国商标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商业活动中有诚信意图使用标志并有情形证明其为善意的,可以支付规定的费用并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申请文件与核实声明申请该商标在主簿进行登记。是故,随着商标法制的全球化,美国的商标使用方式也不得不向注册形式主义妥协而向观念化发展。
    实践上,各国立法关于商标商业使用的认定存在些许差异。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业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美国商标法》规定,商业使用是指在正常贸易活动中对标志进行诚信意图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了保留商标权而使用,这种使用包括用于商业销售或运输中的以任何方式被置于物品、物品容器或者与物品有关的陈列上,或被置于附着在物品上的标签或者签条上,或者依物品的性质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而放置在与物品或者与其销售有关的文档中;在有偿提供服务的或者广告的商业活动中被使用或者被展示,而且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与服务有关的商业经营的人。    《英国商标法》规定,一个人使用了一个记号的意思是他把这记号配用在货物或者货物的包装上,或者为了销售而向别人提供或展示其货物时,把其货物送上市场或用作销售的贮备时都配用了这一记号,或者把这一记号用作推销或提供服务时的记号,或者把这一记号配用在进口或出口货物上,或者在商业档上或在广告上使用这一记号。    《德国商标法》规定,以下属于商标使用:以对因注册商标所产生之请求权的主张或者注册的持续有效取决于商标已投入使用为限,商标必须由其所有人在国内真实使用于其所为之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但是对未予使用存在正当理由除外;经所有人同意的对商标的使用视同所有人的使用;如若以不同于注册规定的形式使用商标,则以此种不同不改变商标的标示性质为限,仍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商标标注在国内的商品或其装潢或包装上,而该商品系专用于出口,则仍然视为在国内使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形式已修改但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专用于出口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上张贴商标,属于商业使用。    《日本商标法》规定,关于标志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志的行为;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志后进行转让,交付或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进口,以及通过电讯线路提供的行为;提供服务时,在供取得提供者利用的物品(含转让,以及租赁物品,以下相同)上附加标志的行为;提供服务时,利用在供取得提供者利用的物品上附加上标志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了提供服务,将在用于提供服务的物品(含提供服务时,供取得提供者利用的物品,以下相同)上附加标志的物品展示的行为;提供服务时,取得提供者在提供服务关联物品上附加标志的行为;依靠电磁的方法(指电子的方法、磁的方法以及其他依据人的知觉无法识别的方法,在次号中也同样)涉及提供通过画面中介的服务的并且在该画面上表示标志、提供服务的行为;在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广告、价格表或交易文件上附加标志并展示、发布,以及在以此为内容的信息里附加标志并以电磁的方法提供的行为。    《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者依据许可合同而获得这一权利的人在注册商标商品上和(或)其包装上采用该商标,或者在广告、出版物、官方公文用纸、招牌,以及在俄罗斯联邦举办的展览会和展销会的展品展示中采用该商标,不使用的,应具备不在商品和(或)其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正当理由。
    《欧共体商标条例》[(EC)No. 207 /2009]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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