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权的表现及其与其他权利交叉冲突的类型
2021-02-16 19:02:02|166|起点商标网
由于权利的性质与商标的商业价值,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商标法》明确在先权制度之后,即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当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借用他人已具有市场价值的权利,将与权利客体相同或相近似的形式注册成商标,使其商标攀附于他人权利而具有相应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便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些被攀附的权利,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诸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即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由于在先权与在后权的外延交叉重叠,导致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以下分析几种主要的在先权利:
(一)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基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而具有不同的权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的条件:
首先,取得条件和程序的差异性。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而自然产生,不需要登记或其他公示程序;外观设计完成后由权利人申请,经专利主管机关审查后授权;商标登记机关在审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无法从实质上把握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的著作权产生冲突,也由于登记机关不同,无法确定商标是否与他人的专利权产生冲突,而对商标予以公告、核准注册,使商标权人的商标具有了合法的形式,由此产生了权利冲突。其次,客体的同一性。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身所包含的艺术性、文学性是其成为商标在先权的前提,如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强,相当一部分美术作品本身就可作为商标。这样,《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即在不同的层面上对作品进行保护。
最后,权利功能的重合性。《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除对产品的美化功能之外,其独有性和排他性也导致了消费者易于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行识别,因而具有了标识功能,在权能上与商标的标识功能就有了重合。如商标权人使用了与他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就有可能使他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使他人做出的消费选择受到影响。
权利人对享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先著作权、专利权合法取得和存续期间,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害,从根本上说是对在先著作权、专利权的侵害;在先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专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行使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制止侵权行为。
由于在先权与在后权的外延交叉重叠,导致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以下分析几种主要的在先权利:
(一)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基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而具有不同的权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的条件:
首先,取得条件和程序的差异性。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而自然产生,不需要登记或其他公示程序;外观设计完成后由权利人申请,经专利主管机关审查后授权;商标登记机关在审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无法从实质上把握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的著作权产生冲突,也由于登记机关不同,无法确定商标是否与他人的专利权产生冲突,而对商标予以公告、核准注册,使商标权人的商标具有了合法的形式,由此产生了权利冲突。其次,客体的同一性。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身所包含的艺术性、文学性是其成为商标在先权的前提,如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强,相当一部分美术作品本身就可作为商标。这样,《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即在不同的层面上对作品进行保护。
最后,权利功能的重合性。《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除对产品的美化功能之外,其独有性和排他性也导致了消费者易于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行识别,因而具有了标识功能,在权能上与商标的标识功能就有了重合。如商标权人使用了与他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就有可能使他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使他人做出的消费选择受到影响。
权利人对享有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先著作权、专利权合法取得和存续期间,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害,从根本上说是对在先著作权、专利权的侵害;在先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专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行使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制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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