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中有关在先权的规定
2021-02-16 18:02:11|194|起点商标网
我国1983年、1993年的《商标法》没有规定在先权制度,2001年10月27日,根据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引入了在先权制度。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确立在先权制度后,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也对商标注册登记的效力进行了限制,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对商标在先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先权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权发生冲突的,自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一般的社会公众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发生冲突的,自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也可以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相冲突,商标局在审查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就可以以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相冲突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权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该在先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例如,甲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次企业家联谊会上与某著名画家相遇,便提出请该画家作幅画,画家欣然同意当场作画赠与甲企业,甲企业征得画家的同意将该画设计为产品的外观,并申请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一年后,甲企业发现乙企业将该画家赠与甲企业的画作为乙企业商标申请了注册,便向乙企业提出异议,乙企业辩称该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受法律保护,甲企业无权异议。甲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乙企业的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双方争议的是商标的在先权问题。2001年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确立在先权制度后,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也对商标注册登记的效力进行了限制,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虽然对商标在先权的冲突和侵害的保护程序和方法作了异议、不予核准、驳回、撤销等规定,但何为在先权,包括什么种类、多大范围等却未明确。
综观我国有关商标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商标在先权的界限和冲突的解决方法和程序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给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一定的障碍。例如,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不同,导致确权阶段就发生冲突。保护范围和程序不明确,实践中对在先权利就有了不同的认识,导致适用法律困难,先权利与后权利的冲突也日渐突出。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对2001年的《商标法》原有的规定做了补充调整,细化和丰富形成注册禁止、使用禁止、注册异议、宣告无效、反不正当等一系列完整的保护在先权利的体系。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坚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或者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增加在先权利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异议权利;第四十五条增加在先权利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他在先权利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权益保护措施给予了很大的丰富和拓展,各项具体措施和程序,都有利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先权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权发生冲突的,自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一般的社会公众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发生冲突的,自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也可以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相冲突,商标局在审查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就可以以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权相冲突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权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该在先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例如,甲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次企业家联谊会上与某著名画家相遇,便提出请该画家作幅画,画家欣然同意当场作画赠与甲企业,甲企业征得画家的同意将该画设计为产品的外观,并申请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一年后,甲企业发现乙企业将该画家赠与甲企业的画作为乙企业商标申请了注册,便向乙企业提出异议,乙企业辩称该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受法律保护,甲企业无权异议。甲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乙企业的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双方争议的是商标的在先权问题。2001年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确立在先权制度后,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也对商标注册登记的效力进行了限制,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虽然对商标在先权的冲突和侵害的保护程序和方法作了异议、不予核准、驳回、撤销等规定,但何为在先权,包括什么种类、多大范围等却未明确。
综观我国有关商标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商标在先权的界限和冲突的解决方法和程序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给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一定的障碍。例如,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不同,导致确权阶段就发生冲突。保护范围和程序不明确,实践中对在先权利就有了不同的认识,导致适用法律困难,先权利与后权利的冲突也日渐突出。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对2001年的《商标法》原有的规定做了补充调整,细化和丰富形成注册禁止、使用禁止、注册异议、宣告无效、反不正当等一系列完整的保护在先权利的体系。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坚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或者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增加在先权利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异议权利;第四十五条增加在先权利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他在先权利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权益保护措施给予了很大的丰富和拓展,各项具体措施和程序,都有利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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