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上)
2021-02-16 18:02:43|208|起点商标网
地理标志制度起源于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者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产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知识产权制度基本规则。日本长期以来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来禁止虚假标示原产地的行为,以此来保护正宗地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其《商标法》中也不允许将没有显著性或者易导致误认的地名注册为商标。2005年日本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地域团体商标的规定,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并依法使用。近几年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加以运用已成为日本区域经济相关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组成部分。
日本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采用防御性保护模式,其主旨是禁止虚假和欺骗性的原产地来源标示,相关条款散见于关于标签标示即广告、酒类产品标示、反不正当竞争、商标等方面的法律,但主要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商标法》。
日本1934年公布,1993年全面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和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将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该法规定,假冒产地标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相关条款,假冒产地标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本质,是规范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兼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明确禁止对包括商品服务地理来源在内的各种标识进行虚假表述的作用。日本于1959年颁布的《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不予注册的商标:“仅由商品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的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即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在日本历史上,仅有少量的地理标志作为包含地名的标识被注册为商标。
从以上可看出,在日本修改其《商标法》之前,其法律框架内,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主要是从禁止假冒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防止将产地标识注册为个体商标的角度对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方式将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之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施人要求赔偿和恢复信誉等。这种保护方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但未明确赋予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显然,这种保护的作用主要是消极防御式的,实施起来也有难度,在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积极寻求保护的需求。
日本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采用防御性保护模式,其主旨是禁止虚假和欺骗性的原产地来源标示,相关条款散见于关于标签标示即广告、酒类产品标示、反不正当竞争、商标等方面的法律,但主要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商标法》。
日本1934年公布,1993年全面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和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将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该法规定,假冒产地标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相关条款,假冒产地标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本质,是规范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兼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明确禁止对包括商品服务地理来源在内的各种标识进行虚假表述的作用。日本于1959年颁布的《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不予注册的商标:“仅由商品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的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即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在日本历史上,仅有少量的地理标志作为包含地名的标识被注册为商标。
从以上可看出,在日本修改其《商标法》之前,其法律框架内,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主要是从禁止假冒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防止将产地标识注册为个体商标的角度对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方式将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之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施人要求赔偿和恢复信誉等。这种保护方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但未明确赋予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显然,这种保护的作用主要是消极防御式的,实施起来也有难度,在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积极寻求保护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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