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1)
2021-02-16 18:02:33|196|起点商标网
TDRA事实上是矛盾累积的必然结果。多年的案例之间的分歧,加上最高法庭在Mosley案中的论断,使如下几个方面的矛盾变得突出,并使得美国国会不得不正面应对以下问题。
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
在FTDA的实施过程中,关于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各巡回法庭之间的理解彼此莫衷一是。例如,在1999年的RinglingBros.案中,第四巡回法庭认为实际损害才是禁令的前提。该案原告是美国著名的马戏团,该马戏团在美国几乎家喻户晓。其商标“地球上最精彩的演出”(thegreatestshowonearth)也是其宣传口号。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冬季运动景点上的“地球上最大的雪”(thegreatestsnowonearth)淡化了自己的商标,但是地方法庭认为淡化证据不足。原告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即第四巡回法庭)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法庭从商标淡化法中的淡化概念入手,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淡化大概念下的“商标弱化”问题。因此,原告如果要胜诉,就必须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是在原告的商标驰名之后使用该商标;被告的商标使用对原告的商标构成弱化。对于前两个条件,双方都不否认。但是对于第三个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理解存在分歧。
原告对于联邦法条的理解是:“只要后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非常类似,以至于当人们看到这两个商标时立刻会在头脑中产生联想,弱化就已经发生。”由于原告的商标是如此有名,当看到被告的商标时不可能不会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因此,商标弱化不可避免。地方法庭则认为尽管两者之间产生联想是商标淡化的前提,但存在联想本身并不足以造成淡化。只有在消费者错误地联系或者混淆了商标,以及商标指明或者区分了商品或者服务时,弱化才发生。上诉法庭明确否决了原告对于弱化的解释,尽管并不完全同意地方法庭的所有分析。上诉法庭认为在联邦法下的淡化必须具备下列特点:两个商标之间足够相似,以至于消费者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这两者之间的联想要造成,在先商标的作为产品指示和广告代言人的经济价值受到损害。
上诉法庭追溯了商标淡化的历史,以表明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对于淡化的证明,上诉法庭认为有三种标准:早期是需要有关于产品的消费者混淆(区别于来源混淆)。在这一时期,可能各法庭对淡化的适用还具有敌意,相关证据经常不足。由MeadData案的审判法官Sweet法官所确立的对于销售力的损害的可能性标准,相关证据通常由多因素决定。部分原因可归于认为销售力的可能的损害很难有直接或者推理的证据,部分法庭认为将弱化的证明标准简化为只要两个商标相同或者非常类似就可以。后面的两种标准一直在各州司法实践中运用。但由于各州大多用“淡化的可能性”的表述,而联邦法的表述是“对于销售力的削弱”。因此上诉法庭认为对于FTDA的淡化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实际淡化标准,而且这样的一种标准不能仅仅凭商标之间的相似就可以推论,而是必须有相应的在先商标的经济损害。上诉法庭接着对原告的调查表的证明力进行了讨论,认为其调查结果最多能表示在两个商标之间能产生联想,但不能证明已经造成了在先商标的经济上的损害。
Mosley案是在各巡回法庭之间就淡化的标准是实际淡化还是淡化的可能性极端对立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进行的听审。因此对美国的商标淡化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
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
在FTDA的实施过程中,关于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各巡回法庭之间的理解彼此莫衷一是。例如,在1999年的RinglingBros.案中,第四巡回法庭认为实际损害才是禁令的前提。该案原告是美国著名的马戏团,该马戏团在美国几乎家喻户晓。其商标“地球上最精彩的演出”(thegreatestshowonearth)也是其宣传口号。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冬季运动景点上的“地球上最大的雪”(thegreatestsnowonearth)淡化了自己的商标,但是地方法庭认为淡化证据不足。原告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即第四巡回法庭)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法庭从商标淡化法中的淡化概念入手,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淡化大概念下的“商标弱化”问题。因此,原告如果要胜诉,就必须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是在原告的商标驰名之后使用该商标;被告的商标使用对原告的商标构成弱化。对于前两个条件,双方都不否认。但是对于第三个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理解存在分歧。
原告对于联邦法条的理解是:“只要后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非常类似,以至于当人们看到这两个商标时立刻会在头脑中产生联想,弱化就已经发生。”由于原告的商标是如此有名,当看到被告的商标时不可能不会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因此,商标弱化不可避免。地方法庭则认为尽管两者之间产生联想是商标淡化的前提,但存在联想本身并不足以造成淡化。只有在消费者错误地联系或者混淆了商标,以及商标指明或者区分了商品或者服务时,弱化才发生。上诉法庭明确否决了原告对于弱化的解释,尽管并不完全同意地方法庭的所有分析。上诉法庭认为在联邦法下的淡化必须具备下列特点:两个商标之间足够相似,以至于消费者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这两者之间的联想要造成,在先商标的作为产品指示和广告代言人的经济价值受到损害。
上诉法庭追溯了商标淡化的历史,以表明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对于淡化的证明,上诉法庭认为有三种标准:早期是需要有关于产品的消费者混淆(区别于来源混淆)。在这一时期,可能各法庭对淡化的适用还具有敌意,相关证据经常不足。由MeadData案的审判法官Sweet法官所确立的对于销售力的损害的可能性标准,相关证据通常由多因素决定。部分原因可归于认为销售力的可能的损害很难有直接或者推理的证据,部分法庭认为将弱化的证明标准简化为只要两个商标相同或者非常类似就可以。后面的两种标准一直在各州司法实践中运用。但由于各州大多用“淡化的可能性”的表述,而联邦法的表述是“对于销售力的削弱”。因此上诉法庭认为对于FTDA的淡化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实际淡化标准,而且这样的一种标准不能仅仅凭商标之间的相似就可以推论,而是必须有相应的在先商标的经济损害。上诉法庭接着对原告的调查表的证明力进行了讨论,认为其调查结果最多能表示在两个商标之间能产生联想,但不能证明已经造成了在先商标的经济上的损害。
Mosley案是在各巡回法庭之间就淡化的标准是实际淡化还是淡化的可能性极端对立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进行的听审。因此对美国的商标淡化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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