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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保护的简明历史回顾(5)

2021-02-16 17:02:36|239|起点商标网
 在2007年9月的DVF案件中,原告设计并生产联邦注册的DVF品牌的高质量女士套装与女服。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进口、销售假冒的DVF产品,并且通过Ebay网对假冒产品进行进出口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取得证据后,请求法院颁发临时禁令以及没收令;并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正当利用了原告的商誉,且被告的产品低劣,导致原告商标的丑化。一审法庭通过简易程序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提出上诉。被告辩称其质量并不低劣,没有专业的眼光根本无法辨别其假冒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区别,所以没有构成丑化。上诉法庭首先承认,TDRA中确立了两种淡化模式:一种是弱化,一种是丑化。
而且依据立法文本看,应采取淡化的可能性标准。由于原告的商标在全美驰名没有疑义,而且被告是在原告商标驰名之后进行假冒行为,因此符合淡化的前提条件。被告的产品尽管有质量极好的,但证据显示有不少退货者,因此在构成消费者混淆之余,存在丑化。不过,法庭尽管一直在探讨丑化,但最后的结论则指构成“淡化”,似乎刻意回避丑化与淡化之间的从属关系。
以上四个案例,从表面上看似乎将丑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例如,在类似于“平行进口”的TEMPUR‐PEDIC棆案中,法官认为商标丑化的理解不应该那么狭窄。PepsiCo案和DVF案中,法官都将产品假冒的行为归结到商标丑化之列。然而,仔细分析这些案例,会发现这种扩张完全不必要,甚至是错误的。至少在这三个案例中,因为同时存在商标混淆,其危害完全应该是混淆所导致的必然后果。在商标混淆之外增加商标丑化的救济,事实上和没有增加救济没有什么两样。而且,在DVF案中,被告的辩护也使得丑化的认定显得荒谬:按照这一思路,似乎被告的产品质量和原告质量不相上下的话就没有丑化,甚至还有“美化”———这显然不是被告侵权的根源。TEMPUR‐PEDIC棆案中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售后服务质量有问题,PepsiCo案中认为原告的产品在瓶盖上没有进行技术处理而可能伤人———从而产生对于原告的商誉的损害。这都是典型的混淆行为。因此假如说存在“商标丑化”,那也不过是混淆的必然的、附随的后果。把丑化附加在这样一种行为上,并不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实际的利益,相反还会混淆商标侵权与商标淡化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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