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1)
2021-02-16 17:02:55|270|起点商标网
未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也未依据法释〔2002〕32号第1条的案件有20例:
其中,有的是原告只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没有要求商标权保护。(例如,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周秀燕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仅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体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民法通则》第134条。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41号。
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梁德法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诉求为不正当竞争,所以没有定商标侵权,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案,而且判词认为构成商标淡化。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71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是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法院只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项,而且把淡化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该案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7、9项之规定,原告仅诉请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有的是案情中不仅涉及企业名称对商标权的侵犯,也涉及企业名称权之间的侵犯(例如,平原机器厂(新乡)等诉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号。原告的商标“平原”也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平原”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在本案中,对于前者,法庭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于后者,则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法官认为在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对于前者可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定案。有的是法官认为没有侵犯商标权,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通则》里的原则性条款(如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钟炳方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杭民三初字第345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原告虽主张商标权侵权,但法庭认为混淆不存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中,有的是原告只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没有要求商标权保护。(例如,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周秀燕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仅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体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民法通则》第134条。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41号。
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梁德法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诉求为不正当竞争,所以没有定商标侵权,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案,而且判词认为构成商标淡化。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诉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71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是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法院只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项,而且把淡化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该案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7、9项之规定,原告仅诉请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有的是案情中不仅涉及企业名称对商标权的侵犯,也涉及企业名称权之间的侵犯(例如,平原机器厂(新乡)等诉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号。原告的商标“平原”也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平原”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在本案中,对于前者,法庭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于后者,则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法官认为在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对于前者可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定案。有的是法官认为没有侵犯商标权,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通则》里的原则性条款(如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钟炳方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杭民三初字第345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原告虽主张商标权侵权,但法庭认为混淆不存在,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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