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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

2021-02-16 15:02:55|237|起点商标网
 商标注册制度作为国家维护商标显著性功能以及社会利益平衡的必要手段,各国存在一定的共性,普遍都包含了两项最基本的内容,其一,以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首要要求,确保商标本身具有应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使得各方利益得以有效保护;其二,设置拒绝商标注册的条件,以减少商标可能在市场引起混淆或误导以及违反公共秩序的有害性。
但是,商标注册制度具有天然的地域属性。商标因能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挥重要的识别功能而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自古许多国家都产生了各自的商标使用与管理规则。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的商标注册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往往受到特定区域内的商业习惯以及公共秩序的影响,同时各国商标法律传统以及发展水平也存在不同。因此就世界范围来看,商标注册制度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特征。(郑宏光:欧洲商标法的早期历史研究[A].见:张玉敏.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M]. 2005:181 ~ 196)商标这种差异体现在程序要求与实体条件方面。
在程序要求方面,各国就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以及商标注册有效性争议的程序设置各有相同。在实体条件方面,地域性差异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主题方面,包括商标的界定、类型、显著性的认定标准等方面。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差异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商标在先使用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国商标注册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目前就世界范围看,使用在各国商标注册制度中的性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商标使用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只能获得推定专用权,如美国;二是商标不注册使用与商标注册使用并存,但注册商标受到的保护范围更大一些,如英国;三是不注册使用与商标注册使用并存,只有注册商标才获得商标专用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实行此种制度,四是商标注册后方允许使用。张乃根、陆飞.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133.)。大陆法系为主的国家所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往往实行一种“全有或全无”(all - or - nothing)的方法,即商标必须注册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商标的在先使用不是商标权利取得的基本手段。而普通法系国家通常一方面保留了在先使用获得取得权利这一法理基础的同时,也同时积极采用商标注册制度作为权利取得的基本方式,即普通法的使用制度与成文法的注册制度相结合的复合式商标注册制度。英国在1875年就引入了商标注册制度,但直到1994年商标法修订前在先使用仍然是商标
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英国在历史上一直倚重商标的使用保护商标权利,在1875年引进注册制度后,对于为注册的商标仍旧靠禁止普通法的仿冒之诉保护,对已注册的商标则同时给以传统保护及成文法的双重保护。在1994年商标法修订前,英国商标法为1938年商标法,依据该法,使用商标是维持商标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林一飞:英国商标保护中的仿冒之诉[A].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2)。美国虽然也建立了联邦商标注册制度,形成了商标权利的各州普通法与联邦成文法的双重保护制度,但是其商标注册的效力受到商标使用事实的制约与影响,在先申请商标注册的人只能获得推定的商标专有权,商标最先使用人的商标专有权仍受到法律保护,并可基于对商标的使用推翻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推定。因此,此种注册制度不同于大陆法系注册在先原则,其实质特征仍然是维持使用在先原则在程序方面。
总之,就世界范围看,商标注册制度虽然在各国得到普遍建立,但因为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法律制度构建模式的不同,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具有显著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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