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跨国商标注册国际条约
2021-02-16 15:02:39|217|起点商标网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十九世纪末,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愈发感觉到重复履行注册手续的不便。由于巴黎公约并未就便利国际商标注册做出规定,巴黎公约的一部份成员国于1891年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之规定缔结了马德里协定,建立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根据马德里协定,已经在原属国获得注册的申请者可以向本国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经由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下设机构)注册后向申请使用国转送。申请使用国根据本国法进行审查,如果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则该商标将在该国获得注册。
马德里协定确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在一国获得商标注册的所有者能够成为相应的国际商标注册的所有者,此所有者资格在所有的协定国家都有效。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在于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各缔约国所得到的保护与该商标在该国直接申请注册相同(马德里协定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第一款规定:(1)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相同)。国际注册的优势在于通过一项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实现同时在多个国家提出注册申请,大大减少了企业进行多国注册申请所需的重复工作,节省注册费用。
尽管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马德里协定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接受,问题主要在于其以大陆法系商标注册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缺陷是国际注册受到申请注册国与原属国双重的法律限制。申请注册国的法律限制体现在受到申请注册获得商标国际注册并未自动取得商标在各国的保护,仍需要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并由申请注册国依据本国法在一年内审查是否给予注册保护(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规定,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注册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根据之三规定,申请可以分别在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之时与国际注册后提出)。对普通法国家而言,其在商标注册制度方面通常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审查期限较长,而协定所规定的一年时间压力造成其必须优先审查外国国民的注册申请,从而对本国国民的审查不利。原属国的法律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际注册要求以国内注册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规定,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由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证明已在该国获得注册)。在那些本国商标注册审查标准较高的国家,其本国国民获得本国商标注册较为困难,这在与他国国民就同一商标提出国际注册的时间“竞赛”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商标获得国际注册之后的五年内一旦原属国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国际注册
商标也将随之被撤销,即导致所谓的“中心攻击”(central attacking)问题(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第二款国际注册的独立性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但第三款包含了独立性例外的规定,即“自 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这一款规定意味着商标在原属国注册的效力在一定时间内制约了国际注册的有效性)。在此情况下,对那些存在较多撤销商标注册理由的原属国,其本国的国际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利的保护。此外,马德里协定以法语作为唯一的工作语言以及其收费问题也成为许多国家加入该协定的顾虑。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特别如美国、英国、日本等重要的商业国家一直迟迟未加入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的影响力之有限性深刻的说明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对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制约,这也成为后来马德里议定书及后续文件所主要解决的问题。
就马德里协定与巴黎公约的关系来看,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以巴黎公约为母公约而产生的程序性国际条约,由于其所确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涉及各国商标注册实体标准,也不产生国内法上的商标权利,因此,并不同于巴黎公约针对成员国国内法的调整(马德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包含了巴黎公约的优先权规定。)。但是从马德里协定开始,跨国商标注册的国际协调开始从两个制度路径进行,即巴黎公约本身的商标国别协调制度与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
就马德里协定与TRIPS协定的关系来看,TRIPS协定与马德里协定虽然都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同巴黎公约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对巴黎公约商标注册制度的继承,TRIPS协定本身还通过第五条的规定将马德里条约的适用限定于马德里条约成员之间,并未扩展至WTO所有成员之间(因下文将对此具体阐述,此不赘述)。因此,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是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涵盖的内容。由于本文所研究的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体现的是巴黎公约所开创的国别注册协调制度,因此马德里协定及下述的马德里议定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是本文的基本研究内容。
(马德里协定)十九世纪末,随着国际市场的扩大,许多国家的厂商都愈发感觉到重复履行注册手续的不便。由于巴黎公约并未就便利国际商标注册做出规定,巴黎公约的一部份成员国于1891年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之规定缔结了马德里协定,建立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根据马德里协定,已经在原属国获得注册的申请者可以向本国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经由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下设机构)注册后向申请使用国转送。申请使用国根据本国法进行审查,如果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则该商标将在该国获得注册。
马德里协定确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在一国获得商标注册的所有者能够成为相应的国际商标注册的所有者,此所有者资格在所有的协定国家都有效。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在于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各缔约国所得到的保护与该商标在该国直接申请注册相同(马德里协定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第一款规定:(1)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相同)。国际注册的优势在于通过一项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实现同时在多个国家提出注册申请,大大减少了企业进行多国注册申请所需的重复工作,节省注册费用。
尽管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马德里协定并没有得到太多国家的接受,问题主要在于其以大陆法系商标注册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缺陷是国际注册受到申请注册国与原属国双重的法律限制。申请注册国的法律限制体现在受到申请注册获得商标国际注册并未自动取得商标在各国的保护,仍需要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并由申请注册国依据本国法在一年内审查是否给予注册保护(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规定,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注册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根据之三规定,申请可以分别在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之时与国际注册后提出)。对普通法国家而言,其在商标注册制度方面通常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审查期限较长,而协定所规定的一年时间压力造成其必须优先审查外国国民的注册申请,从而对本国国民的审查不利。原属国的法律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际注册要求以国内注册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马德里协定第三条规定,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应由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证明已在该国获得注册)。在那些本国商标注册审查标准较高的国家,其本国国民获得本国商标注册较为困难,这在与他国国民就同一商标提出国际注册的时间“竞赛”中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商标获得国际注册之后的五年内一旦原属国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国际注册
商标也将随之被撤销,即导致所谓的“中心攻击”(central attacking)问题(根据马德里协定第六条规定第二款国际注册的独立性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但第三款包含了独立性例外的规定,即“自 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这一款规定意味着商标在原属国注册的效力在一定时间内制约了国际注册的有效性)。在此情况下,对那些存在较多撤销商标注册理由的原属国,其本国的国际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利的保护。此外,马德里协定以法语作为唯一的工作语言以及其收费问题也成为许多国家加入该协定的顾虑。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特别如美国、英国、日本等重要的商业国家一直迟迟未加入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的影响力之有限性深刻的说明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对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制约,这也成为后来马德里议定书及后续文件所主要解决的问题。
就马德里协定与巴黎公约的关系来看,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以巴黎公约为母公约而产生的程序性国际条约,由于其所确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涉及各国商标注册实体标准,也不产生国内法上的商标权利,因此,并不同于巴黎公约针对成员国国内法的调整(马德里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包含了巴黎公约的优先权规定。)。但是从马德里协定开始,跨国商标注册的国际协调开始从两个制度路径进行,即巴黎公约本身的商标国别协调制度与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
就马德里协定与TRIPS协定的关系来看,TRIPS协定与马德里协定虽然都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同巴黎公约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对巴黎公约商标注册制度的继承,TRIPS协定本身还通过第五条的规定将马德里条约的适用限定于马德里条约成员之间,并未扩展至WTO所有成员之间(因下文将对此具体阐述,此不赘述)。因此,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是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涵盖的内容。由于本文所研究的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体现的是巴黎公约所开创的国别注册协调制度,因此马德里协定及下述的马德里议定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并不是本文的基本研究内容。
起点商标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很多问题,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知产交易信息请点击 【在线咨询】或添加微信 【19522093243】与客服一对一沟通,为大家解决相关问题。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ti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