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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举的视觉可感知商标类型

2021-02-16 14:02:58|202|起点商标网
 未列举的视觉可感知商标类型
1.接受未明确列举的商标类型注册为成员选择性义务
对未列举的商标是否可以注册,TRIPS协定的表述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其他类型的商标也可以注册,从措辞上看,“特别是”等词语,说明可以注册为商标的类型不限于已列举的类型。但是TRIPS协定本身强调以各项谈判建议中所共同提出的商标作为给予注册商标类型是最低标准义务,因此不应当认为TRIPS协定要求成员在除明文列举之外,还承担必须接受其他注册商标类型的义务,接受除列举之外的商标应当是成员的选择性义务。
2.单一字母或数字或颜色商标
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列举中可知,允许注册的商标中所提及的字母、数字均为复数,颜色为组合形式。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单个字母、数字或颜色是否同样必须给予注册保护。有学者认为,尽管条款中提到复数字母与颜色组合,但这只是明示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Michael Blakeney曾提出如果立体形状、声音等标志能够予以描述也可为TRIPS承认的注册商标. See The Impact of the TRIPS Agreement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J].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E. I. P. R,1996,18(10).)但是,单独的数字、字母及颜色数量有限,显著性区分功能较弱,在许多国家并不接受为可以注册的商标。由于在不同国家做法并不一致,因此,TRIPS协定中突出强调了复数形式的定义,表明了在单数形式问题上并未取得一致,回避这一问题实际上也意味着TRIPS协定并不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予以接受。成员可以选择是否对单独的数字、字母及颜色商标给予保护。(以颜色为例,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性问题也是TRIPS协定谈判过程中,不同国家的谈判代表的重要分歧。美国在提案中提出的可注册的商标包括单一颜色,这一提案遭到大多数谈判代表的否决。特别是新西兰、挪威、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及香港等谈判代表认为单一颜色本身不能构成商标,单一颜色只有与其他要素如词语或图案相结合,才能取得显著性。在最终的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将“颜色的组合”作为列举出的可注册商标,这意味着有意排除对单一颜色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WTO成员一般不承担为单一颜色商标给予注册的义务。但是如果单一颜色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性,WTO成员也应当接受给予注册。See document MTN. GNG/NG11 /14,dated September 12,1989;doc-ument MTN. GNG/NG11 /16,dated December 4,1989;document MTN. GNG/NG11 /17,dated January 2323,1990。)但是,尽管单独的数字、字母及颜色商标本身因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性而不能获得注册,但是由于经过长期的使用而在公众中已经取得显著性,对允许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国家,也有资格获得注册。(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25)
3.立体商标
立体商标本身属于具有视觉可感知性的商标,但在TRIPS协定中对视觉可感知性的商标的列举并未提到立体商标。从立法本意上看,似乎又不支持必须给予立体商标注册,因为在TRIPS协定签订之前,许多国家并不允许立体商标注册,对TRIPS协定中的商标类型是否包括立体商标,并没有一致的意见。由于TRIPS协定本身是要在最低程度上统一成员的国内法律,因此对分歧的内容如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采取尊重成员方国内法律的方式,即主要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加以协调。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在TRIPS协定下立体商标是否可以注册,应当由成员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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