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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3)

2021-02-16 14:02:43|186|起点商标网
 (2)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 2所提及“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可以作为第六条之五A第(1)款的例外,其中包含了允许拒绝注册或注册无效的三种情
况: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具有说明性以及构成通用名称。
第一,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如果标记缺乏显著性,自然就成为拒绝注册的理由。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可以是由于过于简单,也可以由于过于复杂而不具有区别性。前者如单个字母、五星图案,后者如商品的装饰或装潢,商品的广告语,或者虽然不完全是通用名称,但即使增加其他要素也不能将该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标记。
第二,说明性的商标。第六条之五B. 2还提及“完全是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等具有描述性的商标以及“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商标。商标的描述性是指注册的符号与相应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而这一关联符合这部分产品或服务的消费对象的认识。之所以禁止把纯粹描述性的符号或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是因为它们与被说明的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通常描述性质没有区别,因此不能满足商标应具有的区别性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所说明的本身不为一般公众所知而具有显著性,但因为使用的说明性表述仍属于特定公共领域的术语,也可以因此拒绝注册或使其无效。第三,通用名称。此类商标是有关商品的惯用标志构成,但必须依据善意和在该国公认的商务实践予以决定。在许多国家标志已成为通用名称可作为异议理由。(参见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商标异议程序》(SCT/16 /4)第十三条。)
(3)违反道德、公共秩序或欺骗性的商标
第六条之五B. 3规定了拒绝注册违反了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道德或公共秩序或欺骗性的商标。
第一,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有些商标自身特征违反了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的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而不予注册,如包含淫秽内容、亵渎宗教的标记。根据该款规定,违反公共秩序不应以注册商标仅仅违反商标立法就做出判断,除非违反的立法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7.)在综合拨款法案中,双方就商标违反共同秩序的认定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欧共体认为仅是指商标违反公共秩序,并不限于商标的形式。美国则认为仅指商标的构成形式方面,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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