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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2021-02-16 13:02:19|227|起点商标网
 (一)不得损害在先权与依使用获得的商标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在先权与依使用获得的权利。(就注册商标专有权限制方面,除了本文中所分析的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十七条所包含的限制外,一些学者认为还可以根据其他理由做出限制。例如根据TRIPS协定第六条,成员有权以权利穷竭为由对已经售出的商品限制商标所有权人的专有权。Joanna Schmidt - Szalewskir.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mark after the TRIPS Agreement[J].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Law,1998,Fall:209.)
1.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损害在先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在先权,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许多国家对在先权利保护的实际做法。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是获得商标注册以及商标专有权行使的前提条件。(Beier,Friedrich - Karl. From GATT to TRIPS - the Agreement on Trade -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M]. The Max Planck Institute,1996:104)前文述及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 1尽管也对在先权给予保护,但这只是作为拒绝原属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寻求同样注册的理由,针对的是商标注册行为。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先权的保护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此这两项条款适用的对象并不相同。但是对在先权范围认定上,二者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 1规定的在先权范围相比,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该句中还包含了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因此本句中的在先权利范围不包括商标权。2.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损害依使用获得的权利,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许多国家对因使用而产生的权利给予一定的保护的通常做法。不得损害商标在先使用获得的权利符合普通法国家如美国其商标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即使在大陆法国家,许多国家在采取注册制度的同时也会对因使用产生的商标权利给予一定的保护。但是因使用获得权利不等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者只因商标获得注册而获得,前者不以注册而获得。从范围上看,使用人通过商标注册所获得专用权并不完囊括于他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所有权利。在各国实践中,保护因使用而非注册所获得的商标权利,一般都要求必须是相关商业环境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TRIPS协定第十七条“例外”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二)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限制
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TRIPS协定第十七条“例外”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一项例外条款,成员可以据此对商标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所限制的权利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基于在先使用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驰名所获得的权利。根据这一款规定,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只是基于有限的理由,例如注册商标本身包含了描述性的词语,就不能限制他人在商标中也使用该词语。但是这种限制也不得损害商标所有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易言之,如果此种限制是司法或准司法裁定的结果,就必须符合TRIPS协定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原则。(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Second Edition[M]. 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20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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