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2021-02-16 13:02:05|233|起点商标网
知识产权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TRIPS协定第三条包含了国民待遇规定,(TRIPS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规定: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 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是对GATT与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发展。
1. TRIPS协定国民待遇与GATT国民待遇的区别
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国民待遇规定是对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延伸。一般认为,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与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不同在于适用的对象上。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要求各成员一视同仁的对待本国生产的与进口的相同产品。而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民待遇问题,(TRIPS协定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款规定: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表明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国民及其享受到的权利,而不是物。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可授予专利的主题”中规定“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最后一句规定了包含知识产权权利的货物的国民待遇问题,但这一规定针对于专利产品。就商标注册方面,不存在所谓“商标权货物”的国民待遇保护问题,国民待遇只限于商标注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国民待遇,这与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是一致的。2. TRIPS协定相对于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方面的发展
(1)国民待遇的标准
根据巴黎公约,外国国民应当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依照TRIPS协定的规定,外国国民得到的待遇应当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定下的国民待遇所要求的是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国民待遇的例外
TRIPS协定保留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例外情况,TRIPS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并不仅仅只是对巴黎公约第二条(3)的重复,其还规定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强调司法及行政程序以及指定送达场所或委托代理人方面的例外适用不得抵触TRIPS条款,不得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3)国民待遇的具体范围
TRIPS协定还对国民待遇所针对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具体界定。在第三条注释中规定“保护”一词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对使用范围的宽泛界定表明国民待遇原则在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予以遵守。巴黎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并无此种具体规定。
(4)最低标准的国民待遇
TRIPS协定实施了更高标准的国民待遇。如本章前文所述,TRIPS协定规定了成员商标注册义务的最低标准,虽然巴黎公约也包含有最低标准的义务,但是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基础上的发展,其包含的最低标准突破了巴黎公约的最低标准的范围,因此待遇水平高于巴黎公约。
3. TRIPS协定商标注册国民待遇的适用问题
综合拨款法案直接涉及TRIPS协定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三条第四款的法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同时上诉机构指出,根据GATT时期专家组就“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对国民待遇原则所作的解释,即使根据某一立法所产生的非国民待遇可能性很小,该可能性事实的存在就足以构成对GATT的违反,也违反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见,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本文第三章将对此进行详述。
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的发展
TRIPS协定第三条包含了国民待遇规定,(TRIPS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规定: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 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是对GATT与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发展。
1. TRIPS协定国民待遇与GATT国民待遇的区别
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国民待遇规定是对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延伸。一般认为,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与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不同在于适用的对象上。GATT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要求各成员一视同仁的对待本国生产的与进口的相同产品。而TRIPS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民待遇问题,(TRIPS协定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款规定: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表明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国民及其享受到的权利,而不是物。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TRIPS协定第二十七条“可授予专利的主题”中规定“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八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最后一句规定了包含知识产权权利的货物的国民待遇问题,但这一规定针对于专利产品。就商标注册方面,不存在所谓“商标权货物”的国民待遇保护问题,国民待遇只限于商标注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国民待遇,这与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是一致的。2. TRIPS协定相对于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方面的发展
(1)国民待遇的标准
根据巴黎公约,外国国民应当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依照TRIPS协定的规定,外国国民得到的待遇应当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TRIPS协定下的国民待遇所要求的是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国民待遇的例外
TRIPS协定保留了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例外情况,TRIPS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并不仅仅只是对巴黎公约第二条(3)的重复,其还规定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强调司法及行政程序以及指定送达场所或委托代理人方面的例外适用不得抵触TRIPS条款,不得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3)国民待遇的具体范围
TRIPS协定还对国民待遇所针对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进行了具体界定。在第三条注释中规定“保护”一词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对使用范围的宽泛界定表明国民待遇原则在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予以遵守。巴黎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并无此种具体规定。
(4)最低标准的国民待遇
TRIPS协定实施了更高标准的国民待遇。如本章前文所述,TRIPS协定规定了成员商标注册义务的最低标准,虽然巴黎公约也包含有最低标准的义务,但是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基础上的发展,其包含的最低标准突破了巴黎公约的最低标准的范围,因此待遇水平高于巴黎公约。
3. TRIPS协定商标注册国民待遇的适用问题
综合拨款法案直接涉及TRIPS协定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三条第四款的法理可能有助于解释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同时上诉机构指出,根据GATT时期专家组就“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对国民待遇原则所作的解释,即使根据某一立法所产生的非国民待遇可能性很小,该可能性事实的存在就足以构成对GATT的违反,也违反TRIPS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见,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方面国民待遇原则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本文第三章将对此进行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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