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商号作为在先权利
2021-02-16 12:02:10|218|起点商标网
商号作为在先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注册。但是中国立法中并未对商号进行明确界定(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事经营主体在从事商事法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用以署名使用的名称。商号与企业名称往往被混同,国家工商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企业名称的外延大于商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之一。商号并不能反映企业所有的外部特征,只有与企业的地理名称、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相结合而共同构成企业名称,商号方能成为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身份标志。张元.商号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6(09):95.)。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如前注所述,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参见吴新华.商标法第31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01):61.)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商号的保护无须进行注册即可获得保护。但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要求受保护的商号必须在先登记(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律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因此,这一规定抵触巴黎公约的义务要求。
商号与商号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具有区分功能。但商号具有地域性特征,如能产生对抗产生全国效力的商标注册行为,也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一般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首先,商号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次,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如前注所述,我国立法中没有使用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于各种形态的市场主体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而对企业法人则使用了“名称”一词。学术上对于“商号”的含义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与我国的企业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组成部分之一。商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是公司名称中惟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商号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鉴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或称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无论把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同义语.还是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参见吴新华.商标法第31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01):61.)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对商号的保护无须进行注册即可获得保护。但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要求受保护的商号必须在先登记(商号权的取得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法律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对于国内当事人而言,只有商号的登记日期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当事人才有资格主张其在先商号权。),因此,这一规定抵触巴黎公约的义务要求。
商号与商号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具有区分功能。但商号具有地域性特征,如能产生对抗产生全国效力的商标注册行为,也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一般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考察。(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首先,商号要求得到保护的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号权是一项比较微弱的权利,在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的行业里.使用相同商号的企业比比皆是。通常来说.只有那些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才能得到较高水平的保护.制止他人出于盗用、损害商业信誉的目的、在有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次,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处的“混淆”是指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的联系认定在后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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