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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2021-02-16 12:02:56|212|起点商标网
知识产权协定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
著名商标的特别问题
按照中国法律,驰名商标应当是全国驰名。实际上,一些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例表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一定须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例如欧洲法院对“Chevy”案的判决表明,根据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五条第二项文字要求,欧洲法院认定注册商标在成员国的知名度,即可满足其地理范围要求,而且只要在其中相当部分知名就足够了,无需要求知名度必须遍及全国全面领域。(刘孔中,著名标章及相关标徽保护之研究[M].台北:联经出版社,2002:318.)尽管中国以全国作为驰名认定的地域范围,符合TRIPS协定要求,但仍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以地区范围进行认定的标准,对特定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特别保护。
近年来省市出现了认定与保护著名商标规章,对著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TRIPS协定本身并没有著名商标的界定与保护规定。(著名商标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著名商标虽然与驰名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但其却具有一般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不具有的吸引力,这意味着,驰名商标不一定是著名商标,但反过来则必然成立。二是认为,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均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的一种称呼。三是认为,著名商标仅为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却尚未达到驰名标准的商标。以上对著名商标认识上的分歧在不同国家的商标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相应的法律中,均把著名商标认定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但在美国,根据1992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只有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才被认定为是著名商标。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定义看,著名商标被普遍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1 ~ 32.)但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看,著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介于普通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著名商标作为在一定地域性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认定地域范围上小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该国已经驰名”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获得了较普通商标更有利的保护。法理上,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也越高,法律则倾向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有高知名度但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尽管不能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法律地位,但相对于不知名的普通商标,其在法律上的强保护在中也具有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的判断与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的关系,反不正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等。
从一些省市制定的著名商标保护从认定规章来看,著名商标获得强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表示作为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有的省市还规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权扩大到所有的商品类别,甚至有的禁止不以引起公众混淆为保护条件,禁止他人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甘肃、陕西等省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包含了此种规定。)此种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存在背离。(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各省市对著名商标保护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分解了国家立法及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权利,违反了立法法。徐聪颖.制度的异化抑或完善———对我国著名商标保护现状的冷思考[J].电子知识权,2008(2):32.)
此外,著名商标的保护一般要求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为之本省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例如,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此著名商标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区域性。这与TRIPS协定中的非歧视待遇义务存在抵触。比如,这一条件排除了非“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可能性。这与TRIPS协议的非歧视性待遇义务是相抵触的。(张乃根.论TRIPS协议义务[J].浙江社会科学,20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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