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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商标功能的关系(3)

2021-02-16 11:02:40|223|起点商标网
 商标所具有的指示商品来源功能、质量保证功能、投资(广告)功能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对消费者来说,选择特定商标的商品是因为它源于特定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而源于特定的经营者意味着该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水平。因此,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工具,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才是关键。而对经营者来说,它之所以愿意保证商品质量并提高售后服务,是因为消费者通过商标来识别不同厂商生产的产品,自己的辛勤劳动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并通过商标而将良好声誉记载在自己头上。可以说,从经营者这个角度来说,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手段,指示商品来源功能才是目的。如果没有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功能,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将没有存在的基础。因为如果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不能通过有效方式被区分开,花费了很大成本提高质量的经营者所获得的收益,与提供质量低劣产品的经营者所获得的收益相同,精明的经营者都会降低质量水平以压缩经营成本,将出现经济学上所谓的“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经营者就没有提高产品质量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动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标的投资功能或广告功能,都需要以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作为前提和基础。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认为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基本功能,其他功能都是该功能的衍生品。
不可否认,虽然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一般被认为是不同的,但在很多时候要区分它们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欧盟的Laddie法官在2000年的一项判决中说道:“在每一个案件中,对消费者来说,商标既是表明该商品源于特定来源(不管他是否知道或关心该来源)的标志,又是商标所有人对这些商品及其质量负责的标志。这种对质量负责之表述离不开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虽然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与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关系非常紧密,而且往往不容易区分,但一般认为,如果强调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将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而强调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以及商标的投资和广告功能,将有利于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淡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有学者从英国法院2001年判决的一起判例和欧盟法院在2002年判决的一起判例中,已经敏锐地感受到了欧洲司法实务界有淡化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趋势,提出这很可能扩大商标权人的垄断权范围而在公共利益保护方面没有获得相对应的回报。如果说消费者的利益是建立在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上,而商标权人的利益最主要建立在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上,两者之间的侧重点不同,消费者的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发生冲突,在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如何取舍,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商标的功能与商标显著性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可以认为是商标显著性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商标显著性包括了标识性和区别性两方面。商标的标识性,即标识商标权人生产或提供的商品,也就意味着通过商标将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相联系,它本身就是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表述的翻版。而商标的区别性,即通过商标将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与其他人提供的商品相区别,其目的就在于确保商标的标识性,防止将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其他人相联系,或者将他人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相联系。从宏观角度来说,商标的区别性和商标的标识性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区别生产者的前提是要标识出特定的生产者,而标识特定生产者又必然要以能够区别不同生产者为条件。因此,从不太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之间可以画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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